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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古×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力娜·阿布都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6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力娜·阿布都克里木,女,1988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力娜·阿布都克里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力娜·阿布都克里木及其辩护人王西铭、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古力娜·阿布都克里木于2013年10月6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国际酒店内酒后滋事,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民警带回所内审查过程中,被告人古力娜·阿布都克里木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张×(男,33岁,北京市人)实施掐脖子、踢踹腿部等行为,致其“颈部右侧皮肤抓伤两处,长分别为7.1cm、2.9cm”,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古力娜·阿布都克里木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力娜·阿布都克里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阿×、耿×、尚×、邓×、刘×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北京黄埔大学证明材料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力娜·阿布都克里木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力娜·阿布都克里木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古力娜·阿布都克里木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力娜·阿布都克里木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力娜·阿布都克里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