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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执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成旭与刘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庄执字第1477号申请执行人:张成旭,男。被执行人:刘泉,男。申请执行人张成旭与被执行人刘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庄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58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平审判员 黄维明审判员 贾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勋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