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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李某,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网上联系相识,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婚前隐瞒年龄,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望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王某主张孩子李某某随被告李某生活,其按农民收入标准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主张孩子李某某随其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以上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矛盾未出现缓和,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且双方均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25%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为51,0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王某负担抚养费51,05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  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响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