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济宁市华兰木业有限公司与倪令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华兰木业有限公司,倪令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济宁市华兰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安居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兰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秀芬,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中臣,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令敏。委托代理人吕连存(特别授权),济宁市中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宁市华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倪令敏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华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秀芬、田中臣;被告倪令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连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华兰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其工作性质实为雇佣关系。原告购买原材料后,便临时雇佣被告等人对原材料加工,待该批次原材料加工完后,被告即自行离去,去其他地方从事其他工作。原告购买原材料并加工是间断性的,并不是持续的,被告每次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也不相同。且被告在2012年9月因未完成其应做的工作自行离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实为原告雇佣的工人,双方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倪令敏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多年,接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及出勤考核,由原告单位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被辞退后原告未做任何补偿。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纯属错误。2、济宁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维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1月,被告倪令敏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9月后未再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倪令敏向原济宁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出具济中区劳人仲字(2013)第109号裁决书,确认本案原、被告自1996年至2012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认为与原告自1996年即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考勤表及职工名册(均为复印件),其中职工名册中部门为保卫中有被告的姓名及工作时间1996年1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考核情况等。2、被告的工作证、银行工资明细表一宗,其中工作证载明:山东济宁华兰木业有限公司,姓名倪令敏,职务班长,车间原料部,部门生计部,有效期2006年12月31日。被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每月自原告单位领取工资的事实。3、被告提供证人常某、张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常某陈述:其证明在座的各被告均在济宁市华兰木业有限公司干过。每个人具体工作时间记不准了,胡方国是干的铺装机,倪令敏开热磨机,倪令敏看料倒料,谢云革压机,倪令敏原是削片机上的班长,后来看大门,倪令敏打扫卫生,倪令敏是压机。他们长期在原告干这个活。其在单位干削片,与七被告不在一个班上,在一个厂里。其自2013年7月份不在原告处工作了。原告给职工发工资经常是几个月发一回,有时原告放假,每月给职工补助10、20元钱,反正每月都干。原告给其办理了2008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证人张某陈述:其证明这些人(指被告倪令敏等七人)均是华兰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们都是长期在一起工作。自2013年12月8日其离开华兰木业有限公司。辞退之前每月工资不等,3000元左右。原告放假的时候没有工资,但给一点补助。生产旺季的时候,没有放假休息一说,满额生产。平常放假的时候不太多,不生产的时候,干设备的维修、维护等工作。其是2001年5月份进厂,厂里(指本案原告)2008年才开始给办养老保险。原告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上面记载的考勤天数无异议,认为是符合的事实的。对于职工名册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见过且是复印件。对于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工作,这也是发放工资的一种形式。对于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进厂的标志,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单位均与他们签了劳动合同,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工作的时间上与本案被告有不同之处,不能以他们两个人的情况来概括其他人的情况,且两个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也不符,包括上岗时间及工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职工名册、工作证、部分工资明细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出勤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热磨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及指派,其工作系原告业务经营组成部分,且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工资由原告发放,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辩称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济宁市华兰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倪令敏自1996年1月至2012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市华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兰审判员 陈兖军审判员 吕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