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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新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朱武权与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权,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朱武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守德,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良,男,汉族。原告朱武权诉被告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武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守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武权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12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1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国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1200元,于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朱武权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周国良—2011年12月17号”、“今借到朱武权人民币伍万壹仟贰佰元整(¥51200.00元)--此据—借款人:周国良—11年12月17日”、“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周国良—2012年元月23号”。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武权借款151200元,并承担利息(以15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周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军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蒋建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奔驰错误!未指定书签。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