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汇锋汽车轴齿有限公司与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汇锋汽车轴齿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义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钢行初字第2号原告:莱芜市汇锋汽车轴齿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614534-X。法定代表人:任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启燕,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永兴路052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773-6。法定代表人:郭本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进仕,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义功。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汇锋汽车轴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锋公司”)诉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钢城人社局”)、第三人李义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法、任启燕,被告钢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进仕,第三人李义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钢城人社局于2014年1月23日对第三人李义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钢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核实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8月2日,李义功在(汇锋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三角带挤伤右手,造成其右手中、环指末节旋转撕脱断伤。钢城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李义功为工伤。汇锋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汇锋公司诉称,本案第三人李义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做出了钢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义功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钢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钢城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应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依法受理了李义功申请,于2014年1月8日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祥功、魏书果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2014年1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是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才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第三人李义功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程序合法,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的原因无非是借助工伤赔偿的繁琐程序来拖延时间。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能够尽快作出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李义功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二、李义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义功身份。证据三、外商投资企业迁入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李义功伤情。证据五、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李义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按规定对第三人李义功的申请依法受理。证据七、李祥功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一份,魏书果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两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证实了李义功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证据八、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用人单位相应的权利。证据九、原告的答辩意见,证明原告行使了举证权利。证据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认定决定。证据十一、送达回证两份,证实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魏书果调查笔录,这份证明可以与本案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两份笔录的复印件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在询问时只有一人参与,而且也没有出示相应的执法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这两份笔录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此证据不应当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原告职员。2013年8月2日,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导致右手中、环指末节旋转撕脱断裂。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依法受理了李义功申请,并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出钢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义功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在接到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结论书,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第三人认为是工伤,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对第三人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在必要核实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的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钢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莱芜市汇锋汽车轴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