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兴国、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19时40分,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某由石山小学驶往堂上方向,行至石山街道张某某家房前路段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9时40分,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某由广南县坝美镇石山小学驶往堂上方向,行至石山街道张某某家房前路段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死者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00200元的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3、到案说明。4、陆某某、冉某某、张某甲、卜某某、罗某某证实。5、聂某、张某乙证实。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0、酒精含量检验照片。11、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12、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13、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注销证明。1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不予解剖尸体申请书。15、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16、驾驶证信息查询。17、机动车信息查询、收据。18、被告人邵某某供述。19、户口证明、前科查询。20、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徐红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凤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