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1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号面包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张寨村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路口的郑某某撞倒,造成郑某某颅脑损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在行经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号面包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张寨村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路口的郑某某撞倒,造成郑某某颅脑损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在行经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郑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张某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款条,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