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彭文康与区耀海民间借贷纠纷1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康,区耀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彭文康,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华强,广东董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耀海,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文康诉被告区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耀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2、借款期限30天,即至2013年11月26日;3、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除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原告计付所欠借款的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计付所欠借款本息的滞纳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向原告结清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6000元采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未偿还借款以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区耀海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6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26日,期间不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原告计付所欠借款的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计付所欠借款本息的滞纳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向原告结清之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被告区耀海向原告彭文康借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款,现原告提出起诉,被告应偿还该欠款及按双方约定合法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借款的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相加高于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文康偿还借款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区耀海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达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