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庞淑华与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淑华,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淑华,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3-7号光明中街1号。法定代表人时念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志良,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上诉人庞淑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58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淑华、被上诉人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志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庞淑华已退休,其主张亿隆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裁定驳回庞淑华的起诉。裁定后,庞淑华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亿隆公司为其报销2005年的供暖费1687.2元。亿隆公司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庞淑华主张亿隆公司报销2005年供暖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庞淑华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庞淑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