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家奎与王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奎,王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李家奎,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健,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王东,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雷,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双龙大厦**号阳光财险。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萍,特别授权。原告李家奎诉被告王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健,被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奎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东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鲁村镇远东大酒店门口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医药费60000余元,全部由原告予以支付。如今原告生活困难,已无力支付剩余治疗费用。经查,被告王东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537.50元、护理费2000元(54.05元/天*37天)、误工费1013.50元(27.39元/天*37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2.16元/天*37天),共计6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0时40分,原告李家奎在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两轮摩托车,沿泰薛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鲁村镇远东大酒店门口,撞于前方被告王东同方向停放在路南侧的鲁J/×××××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家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63537.5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东为其所有的鲁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63537.50元,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本院认定63537.50元。在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医疗费赔付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实在被告王东投保时其已向被告王东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经被告王东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东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东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为格式合同,且在合同中未明确提示,在合同正本的特别约定中也未进行特别约定,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并且被告王东也未收到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格式合同,不能证实在被告王东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因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37天);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定按护工标准50元,住院37天计算1850元(50元/天*37天);误工费原告主张1013.50元,本院认定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46元标准,住院37天计算958元(9446元÷365天×37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李家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交确切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8元、护理费1850元,共计1280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5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合计53981.50元的30%计款16194.4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837元,被告王东负担638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刘 妹人民陪审员 刘智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