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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慧,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二年。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慧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慧在惠东县平山街道中心市场二楼一间服装店逛街时,见被害人肖某甲的紫色摩托罗拉XT91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60元人民币)放在其上衣口袋内,遂趁人多之机实施扒窃,将盗得手机放在自己的外套左边口袋内。陈慧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肖某甲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财物现已归还被害人。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慧在惠东县平山街道中心市场二楼一间服装店内,见被害人肖某甲的紫色摩托罗拉XT91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60元人民币)放在上衣口袋内,遂趁人多之机实施扒窃,将盗得的手机放在自己的外套左边口袋内。被告人陈慧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肖某甲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财物现已归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被告人陈慧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慧于2014年1月17日在惠东县平山中心市场二楼甲档门前被肖某甲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和地点。4、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其和姐姐在惠东县平山中心市场2楼逛街。其逛街时感觉有人伸进其口袋里偷其手机,其说了声是谁偷了我的手机,店里老板娘指着其旁边的那个女的。其拦住那个女的问她有没有偷其手机,对方说没有。其在那女的口袋里发现了其手机,就叫对方把手机拿出来。其从那女的衣服口袋里拿回其手机时手机摔在地上。那女的就往前面跑。其在后面追并将那女的抓住并报警。其被偷的是一部紫色摩托罗拉牌XT910手机。经辨认,肖某甲证实被告人陈慧系惠东县中心市场二楼乙档档主告知扒窃其手机的人。5、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其和妹妹肖某甲一起在平山中心市场二楼逛街。逛到甲档时妹妹突然发现她的手机被偷还大喊了一声“我的手机不见了”。老板娘就指着旁边一个穿着黑色上衣的女子。肖某甲在那女子身上搜出了她的手机,手机掉在地上,那女的就往前逃跑。其与妹妹追上去并将该女子抓住报警。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惠东县平山中心市场二楼个体户。2014年1月17日15时许,受害人肖某甲和她姐姐到其店内看衣服。另一个女子尾随二人进入店内。当时店内顾客比较多,该女子边假装挑选衣服边靠近肖某甲姐妹俩,并伸手进肖某甲的上衣口袋,掏出了一部紫黑色的手机,放进她自己的上衣口袋。肖某甲发觉并大喊手机不见了,问刚才谁在她隔壁。其看到了扒窃的过程就指着扒窃的女子。肖某甲马上拦着扒窃的女子搜查她的衣服口袋,搜出了一部紫黑色手机,但是没有拿稳手机掉在地上。扒窃的女子马上冲出店外,肖某甲和她姐姐就追了出去。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慧系在惠东县平山中心市场二楼乙档内扒窃肖某甲手机的人。7、扣押及发还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慧白色杂牌手机一部、紫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缴获的被盗紫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已归还被害人。8、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偷的摩托罗拉牌XT9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9、被告人陈慧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慧在庭审时供述,2014年1月17日下午其在惠东县平山中心市场二楼一档口内扒窃一部手机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慧于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前科事实。11、被告人陈慧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慧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理。被告人陈慧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白色杂牌手机(号码:131XXXX****,手机串号:860980012149383)一部,返还给被告人陈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文基年车20611895226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代理审判员 周                凤                珠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嘉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