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杜世玲诉邢台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世铃,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郑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邢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世铃。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88号,机构代码00072164-1。法定代表人王锡洪,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女。原审第三人郑翠杰。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世铃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及第三人郑翠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世铃的委托代理人高绍士、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原审第三人郑翠杰的委托代理人吕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6年9月19日邢台市桥东区房产管理局为郑翠杰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卫生街5号楼2单元10号房屋颁发了字第00104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郑翠杰申请,2003年10月18日年市房管局为郑翠杰换发了邢市字第12202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杜世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的邢市字第122029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世铃的起诉。上诉人杜世铃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在桥东区法院审理第三人郑翠杰与杜承志离婚纠纷一案时,庭审笔录中第三人郑翠杰明确说明涉案房屋购于1999年,经人介绍,从邢台市交通局冯小平处购买,属于自认证据,显然,桥东区房产管理局在1996年的颁证行为是虚假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桥东区房产管理局在1996年为郑翠杰颁发了房产证,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庭审笔录中第三人郑翠杰明确说明涉案房屋是杜世铃出资购买,被上诉人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权属来源基础,应依法撤销。综上,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一、1996年9月19日邢台市桥东区房产管理局为郑翠杰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卫生街5号楼2单元10号房屋颁发了字第00104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郑翠杰申请,依据相关规定,2003年10月18日年我局为郑翠杰换发了邢市字第122029号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上诉人称房屋为1999年所购买,但从未依法申请过相关房屋登记,我局房产档案中更无相关登记记载。即上诉人杜世铃未提交任何相关的房屋权属证明,与我局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我局2003年为第三人郑翠杰颁发邢市字第122029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有10年之久,且该房产是上诉人让第三人办理的,上诉人对房产的房屋登记是明知的,故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上诉人称所诉争房屋是从冯小平处购买,而非郑翠杰从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合作社购买,即我局作为郑翠杰办理邢市字第122029号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郑翠杰与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合作社的买卖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现阶段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郑翠杰当庭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房产来源及登记情况,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二、房产登记材料中并没有显示上诉人,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查明,原审第三人郑翠杰系上诉人杜世铃儿媳。2013年9月,第三人郑翠杰与上诉人杜世铃的儿子感情破裂,向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4日,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将合作小区5号楼2单元502房的房产证做为证据提交到法庭。此时上诉人杜世铃得知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将合作小区5号楼2单元502房登记在第三人郑翠杰的名下后,认为该房是其出资购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世铃的诉求是认为其出资购买了合作小区5号楼2单元502房,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将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郑翠杰的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从上诉人杜世铃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杜世铃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国彬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