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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魏敬捐诉从明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魏敬娟,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大通区。被告:从明魁,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谢一矿通风区工人,户籍地同上,经常居住地同上。原告魏敬娟与被告从明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敬娟到庭、被告从明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敬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从兆远。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珍惜家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从兆远随原告生活;大通区巴黎春天小区28号楼803室归原告所有,包括室内家具家电;谢家集区平山芳草园村公安分局家属楼2-3-14归被告所有,包括室内家具家电;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从兆远1500元生活费;2013年4月购买尼桑轿车一辆,车牌为皖DG26**判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双方无债权债务。魏敬娟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魏敬娟与从明魁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从兆远。另查明,魏敬娟名下有大通区·经济开发区巴黎春天28栋803室住房一套和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魏敬娟与从明魁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综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现状,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无可挽回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魏敬娟和从明魁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魏敬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魏敬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敬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月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