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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邹存枝与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存枝,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邹存枝,女。被告程强,男。委托代理人程少华,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存枝诉被告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存枝、被告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存枝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程强驾驶铃木牌助力车沿十里大道南向北行驶至庐山区卫生局路段时,将原告撞倒,使原告受伤致残,被告事发后逃逸。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中心送至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评为伤残十级,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55元,误工费180天×108.63元/天=195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天=880元,护理费90天×85元/天=7650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00元,交通费44天×4元/天=1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10%=3972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共计101434.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邹存枝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三、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身份情况。被告程强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请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我方并非逃逸。另外,我方单独垫付原告医疗费2224.94元,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程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单独垫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25分,被告程强驾驶铃木牌燃油助力车,沿十里大道南向北行驶至庐山区卫生局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线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邹存枝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程强驾驶车辆未注意避让行人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程强负全部责任,邹存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23879.94元(被告程强垫付2224.9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2月24日,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邹存枝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180天,伤后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邹存枝在修水工地帮他人做饭,月工资2000元。被告程强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强驾驶助力车将原告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程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费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44天,出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计算,共134天,应按134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住院时间即44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3879.94元,误工费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74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1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共计89108.94元。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申请,又未预交鉴定费,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强赔偿原告邹存枝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9108.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2224.9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68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