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某香与王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香,王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刘某香,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伍志宝,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初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原告刘某香就与被告王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1990年1月4日生有女孩王茉玲,1999年10月22日生有女孩王某,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时常殴打小孩和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化,2012年4月原告为免受被告殴打,带着女儿王某到娄底读书,同年7月被告强行威胁原告回家,2013年1月原告在琅塘镇群华电子陶瓷厂打工,同年8月12日,原告在厂里上班时,被告持刀扬言要杀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治安拘留3天,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王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打小孩是一种教育方式,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计育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有两个小孩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王某玲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同意原、被告离婚。张某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3年8月份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厂里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被告用刀威胁原告后被派出所拘留的事实。成某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自2012年4月份分居至今,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2013年8月份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厂里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被告用刀威胁原告后被派出所拘留,成其作曾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的事实。王某青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8月份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厂里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被告用刀威胁原告后被派出所拘留三天,村干部对其进行调解未果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刘某香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初某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7号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3、4、5、6号四份证据被告是到原告厂里接原告,也确实拿刀威胁过原告,但没有想伤害原告,被告没有重男轻女思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某香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1、2、7号三份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5、6号证据对原、被告婚后发生过纠纷、夫妻存在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1990年1月4日生有女孩王茉玲,现已成家,1999年10月22日生有女孩王某,现在娄底读职高,2012年4月20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次日原告带小孩王某到娄底读书,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带小孩王某在琅塘镇杨木洲中学读书,2013年正月原告在琅塘镇群华电子陶瓷厂打工,2013年8月12日被告到原告厂里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同意回家,被告拿刀威胁原告回家,原告报警后琅塘派出所对被告进行治安拘留三天,此后原告带小孩王某到娄底继续读书。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生有小孩,且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亦愿意改正缺点,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及小孩的成长着想,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香要求与被告王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峥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