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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曲民初字第508号原告田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文哲,男,系被告之父。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3年8月29日生长子刘某乙,2008年12月15日生次子刘某丙。2012年10月26日,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后提起离婚诉讼,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随我生活,长子被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3年4月19日起诉与我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距第一次判决不到半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我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从判决不准离婚至原告再次起诉离婚间隔不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郑跃勤审判员  程剑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