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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罗××与张×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张×1,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罗××,女,1969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增全,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1,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第三人史××,女,194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罗××与被告张×1、第三人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全、被告张×1、第三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我与张×1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昌平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财产分割: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大街北南大街路西×号院(10090218),用地面积186.69平方米,院内有北房四间、东房三间、西棚三间,北房西首两间归男方所有,北房东首两间归女方所有,东房三间北首一间半归男方所有,南首一间半归女方所有,西棚三间共同使用。离婚后,张×1蛮不讲理,将我与女儿撵出124号院,不准进门并换了门锁。我在北京租不起房居住,只好回到河北娘家生活居住,生活十分困难。我多次托人与被告商量,搬回×号院居住遭到张×1拒绝。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号院北房东首二间、东房中间一间归罗××所有,北房西首二间、东房北首一间归张×1所有,东房南首一间、西棚和院落归罗××、张×1共同使用;2、诉讼费由张×1负担。被告张×1辩称:不同意罗××的诉讼请求,北房是我父母盖的,不同意给罗××,东房是我们结婚后建设的,但是没有装修,东房同意分割给罗××,但是没有办法进行实际分割,同意给罗××折价款补偿。院落和西棚都不同意给罗××,也不同意与罗××共同使用。我们现在已经离婚,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第三人史××述称,罗××、张×1的房子有婚前我盖的,不能分,他们二人离婚只能分割婚后一起盖的房子。经审理查明:张×2、史××二人系张×1(曾用名张宏旺)父母。1991年8月,张×1作为申请人,以“本人今年22周岁,到结婚年龄,无房居住”为由,申请批建房宅,经批准获得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大街北南大街路西(即泰陵园村×号院)宅基地。获批后,张×2、史××夫妇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号院内建设北房三间。1992年12月10日张×1与罗××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收养一女张×3(2004年10月28日出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罗××、张×1将原北房3间进行装修、改造,并另建造了北房1间、东房3间、西棚和院墙等。2002年1月28日,张×1与兄弟、父母签订《房屋分配协定》一份,内容为:“张×2、史××夫妇共有五个儿子,并为五个儿子都批建了房宅,经张之龙、张之海、张连登三人帮助协调和张×2、史××及五个儿子共同协商,将张×2全家所有房屋做如下分配:张×4、张×5、张×6三兄弟现各所住房宅(屋)归兄弟三人各自使用所有权,永久居住,自由安排。张×7、张×8兄弟二人现住房宅各四间,各有一间有父母居住权,待父母晚年之后,归兄弟二人各自使用所有权,永久居住,自由安排。张×2、史××夫妇二人在有生之年,在四子张×7、五子张×8两宅内自由居住,直至晚年。此协定书共陆份,张×2、史××夫妇持一份、兄弟五人各持一份。证明人签字:张之龙、张之海、张连登。当事人签字:史××、张×4、张×5、张×6、张×7、张×8。”2013年4月15日,罗××、张×1因感情不合经协商后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就房屋分割事宜约定:“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大街北南大街路西×号院(10090218),用地面积186.69平方米,院内有北房四间,东房三间,西棚三间,北房西首两间归男方所有,北房东首两间归女方所有,东房三间北首一间半归男方所有,南首一间半归女方所有,西棚三间共同使用。”现罗××以张×1拒绝其居住已分割的房屋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2月5日张×2去世。上述事实,有建房审批表、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结婚证、房屋分配协定、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罗××与张×1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双方应自觉遵照履行。张×1、史××虽主张《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北房三间是史××、张×2夫妇所建,不应由张×1、罗××约定分割,但考虑到本案所涉宅基地系张×1申请批建、建设北房三间系以张×1结婚为目的,且张×1与兄弟、父母已签订《房屋分配协定》,对本案所涉房宅已作分家处理,故张×1、罗××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北房三间协议处理,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兼顾房屋具体结构,罗××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号院北房东首二间、东房中间一间归罗××所有,北房西首二间、东房北首一间归张×1所有,东房南首一间、西棚和院落归罗××、张×1共同使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号院北房东首二间、东房中间一间归原告罗××所有,北房西首二间、东房北首一间归被告张×1所有,东房南首一间、西棚和院落归原告罗××与被告张×1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