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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吴仕霞、闫刚、德惠市隆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霞,王小平,闫刚,德惠市隆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194号原告吴仕霞,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小平,女,1994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刚,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德惠市隆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奎,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原告吴仕霞、王小平与被告闫刚、德惠市隆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霞、王小平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刚、隆畅公司、德惠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霞、王小平诉称,2013年12月4日7时30分,刘群驾驶皖L×××××重型厢式货车、被告闫刚驾驶吉A×××××/吉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31KM+240M处,因前方事故堵车,两人将车辆依次停在慢车道内,两原告亲属王德海驾驶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被告闫刚驾驶的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闫刚驾驶车辆又与前方货车刘群驾驶货车发生碰撞。原告亲属王德海在事故中死亡,车上乘员刘万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亲属王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群、刘万江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96299.85元。被告闫刚、隆畅公司、德惠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7时30分,刘群驾驶皖L×××××重型厢式货车、被告闫刚驾驶吉A×××××/吉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31KM+240M处,因前方事故堵车,两人将车辆依次停在慢车道内,两原告亲属王德海驾驶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闫刚驾驶的吉A×××××/吉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吉A×××××/吉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前移与皖L×××××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皖L×××××重型厢式货车又前移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所载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致原告亲属王德海死亡,车上乘员刘万江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泰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群及刘万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群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000元。因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闫刚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隆畅公司,车辆在被告长春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所作的泰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0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王德海的死亡证明、户口簿、吴仕霞与王德海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所作的泰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02号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闫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1279元/年÷12月×6月=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王德海生前从事道路运输业,根据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镇政府及国土部门出具的证明,王德海系失地农民,自2010年开始因小孩上学租房居住在唐山市丰润区祥润家园小区,长期生活在城镇地区,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损失合计699399.5元。因本案另一伤者刘万江尚未治疗终结,就闫刚驾驶车辆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预留医疗费损失项下1万元及残疾赔偿费用项下2万元的份额。原告损失699399.5元,已由刘群驾驶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余款688399.5元由被告德惠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万,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98399.5元,因被告闫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闫刚赔偿其中的30%计179519.85元,因闫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德惠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部分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德惠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德惠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69519.85元(90000元+17951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仕霞、王小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69519.85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5871719000024912)。二、驳回原告吴仕霞、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