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郎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朋友来到郎溪县朗庭国际KTV唱歌,喝了大量的酒。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多次邀请服务员俞某出去吃夜宵,俞某不愿前往。被告人苏某某趁俞某酒醉呕吐之时,盗走俞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iPhone5S手机。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2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该被盗手机退缴公安机关,并已发还被害人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关于一部iPhone5S(16GB)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退缴了本案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