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钟某、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詹锦敏、黄幸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詹锦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钟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在东莞市常平镇多次抢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6日18时许,钟某与李某驾驶摩托车行经常平镇朗贝村红荔侨苑与半岛豪庭之间路段时,看见被害人白某骑的自行车车头放有一个手提包。于是钟某、李某驾车靠近,将白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手机(价值约700元)、现金约40元以及居住证等证件。(二)2013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钟某与李某驾驶摩托车行经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鼎晟汽修厂门口附近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黄某把手提包挂在肩上骑自行车。于是钟某、李某驾车靠近,将黄某的橙色皮质手提包(价值12元)抢走,包内有一部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价值约3600元)等物品。(三)2013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钟某与李某驾驶摩托车行经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美市场对面路段,看见被害人陈某骑的自行车车头放有一个手提包。于是钟某、李某驾车靠近,将陈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诺基亚E63手机(价值约500元)和现金约1500元。(四)2013年10月18日10时许,钟某与李某驾驶摩托车行经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镇兴建材城附近路段,看见被害人王某骑的自行车车头放有一个黑色环保袋。于是钟某、李某驾车靠近,将王某的黑色环保袋(上有“YISHION以纯”字样)抢走,内有一部红色酷派牌直板手机(价值约1500元)和现金约7900元等物品。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同年11月7日13时许在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中国邮政宿舍301B室内将钟某、李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摩托车以及部分涉案财物。破案后,已将起回的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其余涉案财物未能起回。综上,钟某、李某共实施抢夺四次,涉案总额约为1575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白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钟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财物认定价值过高,被告人钟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钟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在东莞市常平镇多次抢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6日18时许,钟某与李某驾驶摩托车行经常平镇朗贝村红荔侨苑与半岛豪庭之间路段时,看见被害人白某骑的自行车车头放有一个手提包。于是钟某、李某驾车靠近,将白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手机(价值约700元)、现金约40元以及居住证等证件。(二)2013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钟某与李某驾驶摩托车行经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鼎晟汽修厂门口附近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黄某把手提包挂在肩上骑自行车。于是钟某、李某驾车靠近,将黄某的橙色皮质手提包(价值12元)抢走,包内有一部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价值约3600元)等物品。(三)2013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钟某与李某驾驶摩托车行经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美市场对面路段,看见被害人陈某骑的自行车车头放有一个手提包。于是钟某、李某驾车靠近,将陈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诺基亚E63手机(价值约500元)和现金约1500元。(四)2013年10月18日10时许,钟某与李某驾驶摩托车行经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镇兴建材城附近路段,看见被害人王某骑的自行车车头放有一个黑色环保袋。于是钟某、李某驾车靠近,将王某的黑色环保袋(上有“YISHION以纯”字样)抢走,内有一部红色酷派牌直板手机(价值约1500元)和现金约7900元等物品。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同年11月7日13时许在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中国邮政宿舍301B室内将钟某、李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摩托车以及黄某的橙色皮质手提包、王某的黑色环保袋。破案后,已将起回的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其余涉案财物未能起回。综上,钟某、李某共实施抢夺四次,涉案总额约为157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黄某、陈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财物照片,作案工具,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钟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李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系被告人李某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变卖后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另外六部手机、3个U盘,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为他案赃物,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人本人财物或与本案有关,依法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折价变卖,将变卖款的4.7%发还被害人白艳敏,22.9%发还被害人黄海琴,12.7%发还被害人陈珊珊,59.7%发还被害人王菊媛。四、随案移送白色苹果4手机、Fimi手机、MELROSE手机、Haier手机、诺基亚手机、HUWEI手机各一部、U盘3个,退还扣押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月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