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执复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观金与孙锦文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合执复字第0001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程观金,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嵩,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锦文,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102室。被执行人:黄山观锦壁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申请复议人程观金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程观金复议称;1、(2013)瑶执字第01503-1号和(2014)瑶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与事实不符,申请复议人不存��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和故意。公司验资后将注册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是公司将资金借给个人使用,法律不禁止公司将资金借给个人使用,公司对借款也予以认可。申请复议人在验资前后多次支付公司工程款和转入公司的款项,已将公司的借款全部还清。申请复议人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主观故意,申请复议人如果抽逃注册资金,就不会在抽逃后以个人资金支付公司应付工程款,将个人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假定抽逃注册资金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申请复议人所为。执行法院在认定本案关键事实时,采用“双重标准”,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认定是抽逃注册资金,将个人资金支付公司应付账款,却认定为一般债权债务。2、(2014)瑶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非法剥夺代理人的署名权。综上,请求撤销(2013)瑶执字第0150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瑶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瑶海区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高嵩与被执行人孙锦文、黄山观锦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瑶民一初字第04234号民事判决。2013年6月19日,高嵩向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瑶海区人民法院查明:观锦公司由孙锦文和程观金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两期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缴足。首次出资额为160万元,孙锦文出资96万元,程观金出资64万元,于2011年3月21日缴存该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开立的账户184208434348,2011年3月23日,此款转至程观金个人账户;2012年6月6日,孙锦文出资384万元,程观金出资256万元,缴存至观锦公司账户184208434348,2012年6月7日,上述款项全部转至齐桂芬个人账户。瑶海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程观金有��逃注册资金的事实,遂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瑶执字第01503-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程观金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32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高嵩承担清偿责任。程观金遂提出执行异议,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观锦公司的股东程观金将800万元注册资金在缴存公司账户后,就转至程观金及他人名下,致观锦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丧失,显系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程观金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关于程观金称公司将资金转至个人账户系借款行为,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遂作出(2014)瑶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程观金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偿债能力和对外信用的担保。所谓抽逃注册资金是指投资者在投入资金后,又无偿地将其注册资金从所��办的公司划走。如何认定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应当综合出资款项的走向、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瑶海区人民法院认定程观金抽逃注册资本,仅依据观锦公司的投资款转至程观金和齐桂芬名下账户,并未查明程观金与上述转款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程观金向观锦公司多次转入资金、代为支付工程款,是否填补观锦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综合审查。因此,瑶海区人民法院认定观锦公司的股东程观金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二、将本案发回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陆家安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