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邬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甲,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辩护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绍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邬某甲驾驶鄂A×××××号“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祁泡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公路16KM+700M处时与行人彭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邬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彭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脏器损伤、全身多发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在案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邬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曹某、邬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图;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邬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邬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邬某甲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