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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勤与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张勤,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忠,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杨细红,董事长。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黛芬,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卓丽双,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勤与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锐旗)、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妍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忠,被告深圳锐旗、南京妍庭共同委托代理人卓丽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诉称:原告张勤2008年9月到南京妍庭在济南分支机构山东总代理处应聘上班,之后又与深圳锐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底一直在山东总代理处上班,从事丁家宜化妆品的销售工作,期间两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2008年9月至2012年11月间,每周六原告均在单位上班,直至2012年12月才开始休大礼拜。比照原告的工资单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用,在仲裁中两被告也认可了周六工作和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的事实。2013年5月,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工资,实际发放只有960元,远远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五倍的赔偿金2100元。综上,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劳动合同;2、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74.8元;3、两被告支付加班费65692元;4、两被告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补偿款648元;5、两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双倍工资6986.6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锐旗辩称:原告是2009年7月与深圳锐旗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于2013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旷工3天以上,违反公司规章,要求其返岗一直没来,因此发出辞退通知,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此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加班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就此提出异议,事实上没有加班,我们可以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工作每周不超过40小时,如果加班,原告应该向单位提出申请,加班才有效;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是因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发生错误,现在已经将其工资补足;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工作比较灵活,可以认为其已经休了年休假,不存在没休假的事实。原告是在南京妍庭济南办事处上班,工资由深圳锐旗发放,由南京妍庭管理。社会保险是自2011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的,五险中缴纳三险。原告陈述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47.48元基本没有异议,是基本工资加提成的形式构成的。另外,南京妍庭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深圳锐旗承担责任。被告南京妍庭的答辩意见与深圳锐旗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张勤与被告深圳锐旗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双方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原告张勤依法享受的带薪假期的工资按用工单位的规定执行;由被告深圳锐旗为原告张勤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还签订外派员工入职须知一份,约定原告张勤被派往南京妍庭工作;南京妍庭负责派遣员工的工作时间安排、业绩考核等;用工单位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薪资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提供,深圳锐旗负责发放。上述合同与须知到期后,深圳锐旗与原告张勤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及须知,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勤被派往被告南京妍庭在济南的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深圳锐旗并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深圳锐旗开始为原告张勤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三险。原告张勤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247.48元,2013年5月,深圳锐旗向原告张勤发放的工资数额为996元。2013年6月底,原告张勤因被告深圳锐旗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并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深圳锐旗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张勤发出返岗通知书并于7月15日以原告张勤无故旷工为由作出了严重违纪的辞退通知并于7月26日补发工资230元。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了原告张勤与被告深圳锐旗、南京妍庭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及原告张勤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认为原告张勤以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告张勤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支持;据此该委裁决原告张勤与被告深圳锐旗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深圳锐旗与南京妍庭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13414.28元、支付加班费7864.2元、支付年假工资1540元并驳回了原告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勤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对于加班问题,被告深圳锐旗与南京妍庭称其采取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虽然一周工作六天,但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如果加班需要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属无效加班,因此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为此,其提交了南京妍庭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作出的山东大区排班表一份。该排班表显示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点至12点,14点至18点;周六:10点至12点,14点至17点;该表还备注:未经书面申请不得加班,如员工须加班要事先书面申请同意并安排,否则属无效加班,无权要求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公司因为派遣员工及单位较多,所以没有具体的考勤。原告张勤对此认为单位就是每周工作六天,综合工时制需要经劳动部门批准,被告单位提交的排班表其并未见过,实际的工作时间也并不是排班表显示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即早上八点半至下午六点打卡考勤。原告张勤为证明其陈述的加班情况,申请证人梁惠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张勤系同事,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在南京妍庭济南银座店工作;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工作期间有考勤,没见过排班表,就是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刚上班的时候晚上还要报道。被告深圳锐旗与南京妍庭证人身份及其陈述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勤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深圳锐旗及南京妍庭提交的劳动合同、派遣服务合同、返岗通知书、辞退通知、入职须知、排班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勤作为劳动者应当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陈述其自2008年9月开始在被告南京妍庭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南京妍庭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勤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深圳锐旗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张勤自2009年7月与深圳锐旗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南京妍庭工作直至2013年6月原告张勤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张勤离职的原因系被告深圳锐旗公司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2013年5月发放的工资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深圳锐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直至2011年才开始为原告张勤缴纳五项社会保险中的三项保险,并不属于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据上述情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张勤要求解除与被告深圳锐旗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勤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计算,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2989.92元,被告深圳锐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深圳锐旗在原告张勤已经依法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后以其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张勤与被告深圳锐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深圳锐旗与南京妍庭的约定,原告张勤在派遣期间的工资待遇由被告南京妍庭向被告深圳锐旗转账后由后者负责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南京妍庭向原告张勤核发的2013年5月的工资996元,补发的工资230元,合计1226元,低于当月的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差额共计154元,被告南京妍庭应当向原告张勤补齐。对于加班问题,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周六工作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锐旗与南京妍庭均提出其与原告张勤约定的工作制度系综合计算工时制且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对于综合工时制,原告张勤与被告深圳锐旗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综合工时制需要政府部门的审批或备案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如何进行工时的综合计算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深圳锐旗与南京妍庭为此提交了排班表一份,但该排班表上的内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体现且被告深圳锐旗与南京妍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就该表内容向原告张勤告知或者公示,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锐旗与南京妍庭又不能提供原告张勤的具体考勤情况,因此,对于如何进行综合工时计算,深圳锐旗与南京妍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张勤确实存在周六加班一天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张勤陈述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段时间的加班费共计525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与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均系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张勤与被告深圳锐旗、南京妍庭也进行了约定,上述加班费52553.6元,应由被告南京妍庭向原告张勤支付。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张勤在被告深圳锐旗处应当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或者相应天数的年休假工资,被告深圳锐旗以原告张勤工作较为灵活作为不安排带薪年休假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张勤的工作年限计算,被告深圳锐旗应当向原告张勤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计6718.5元。被告深圳锐旗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南京妍庭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张勤作为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相互约定,两被告单位虽然均存在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张勤要求上述两单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勤与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被告张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89.92元。三、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被告张勤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154元。四、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被告张勤支付加班费52553.6元。五、驳回原告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