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提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金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金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金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2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罗八路阳光花园。法定代表人:张绪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顺艳,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原临沂市金山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中段。申诉人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沂州公司)因与山东金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商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鲁检民抗(2012)3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谨、董梅出庭。申诉人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伟、杨顺艳到庭参加诉讼。金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2日,金山公司起诉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8月5日,金山公司与沂州公司签订车库门协议,约定金山公司为沂州公司供应并安装其开发的阳光翠湖嘉园一期工程1#-6#楼的车库门,计121个,约合612平方米,每平方米178元,价款合计108936元,双方约定验收时据实结算。后安装时变更为车库门123个,面积633.8231平方米,价款合计112820.51元。安装完成沂州公司验收合格后,经多次催要,沂州公司拒不给付货款。要求沂州公司支付货款112820.5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沂州公司辩称,车库门协议书是沂州公司与金山公司经办人员宋华东签订的,工程验收也是宋华东安排进行的。金山公司分四次从沂州公司支取全部货款,请求驳回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金山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车库门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金山公司为沂州公司安装阳光翠湖嘉园一期工程1#-6#楼的车库门121个,价款合计108936元,同时约定验收时据实结算。该合同落款供方处名称为金山防撬门临沂办事处,委托人签名为程永明,加盖了金山公司合同专用章。2、翠湖嘉园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马士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翠湖嘉园车库门锁经验收能够正常使用。3、金山公司出具的安装明细表一份,拟证明金山公司实际安装车库门123个,总价款为112820.51元。4、证人卢炳向、陈玉宝、刘贯亮、佟义龙的证言,拟证明四人是金山公司指派为沂州公司安装、维修车库的工作人员,均不认识宋华东。5、证人解玉运、鲍维坤的证言,拟证明二人曾与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明共同向沂州公司催要欠款。沂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马士强不是沂州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证明与沂州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沂州公司未予质证。对证据5,沂州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解玉运与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明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都无法证实金山公司曾找到沂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要欠款。沂州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金山公司人员宋华东于2005年11月4日从沂州公司支取40000元。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金山公司人员马德利于2005年10月24日从沂州公司支取30000元。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金山公司人员孟凡胜于2006年1月22日从沂州公司支取15000元。4、支款单一份,拟证明金山公司人员宋华东于2006年3月25日从沂州公司支取16631.41元。5、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4。6、金山公司于2006年3月25日出具的发票一份,拟证明沂州公司共支付车库门款110902.9元,超出101631.41元的部分由金山公司随发票支走,未再出具收据。7、沂州公司出具的业主维修委托单73张,拟证明金山公司安装的车库门有质量问题,沂州公司代付维修费共计6300元。8、双方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车库门协议书一份,内容同金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但落款处委托人签名为宋华东,拟证明宋华东有代理权。9、工程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宋华东代表金山公司参与了车库门的验收。10、宋华东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上书:“委托书,今委托李杰春同志前往沂州房产支取翠湖嘉园车库门款,特此委托。宋华东2006年3月28日”,拟证明李杰春支款是代理行为。金山公司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均有异议,其上加盖的公章是“金山防盗门临沂办事处”,与金山公司名称不符,也不是金山公司的分支机构。支款的宋华东、马德利、孟凡胜均不是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金山公司也未授权其支款。对证据6的发票数额110902.9元无异议,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以此数额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内容无异议,虽宋华东的签字有异议,该签字与沂州公司提交的支款单上的签字明显不同,金山公司并未授权宋华东代签协议。对证据9有异议,金山公司未授权宋华东参与验收。对证据10,金山公司认为2006年3月27日发生最后一次支款,该委托书出具于次日,系伪证。另经金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车库门协议书中“宋华东”的签名与40000元收据、16631.41元支款单上“宋华东”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人书写。沂州公司以该结论有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对工程阶段验收报告及2006年3月28日委托书中“宋华东”的签名进行补充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金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沂州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金山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证明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金山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其单方出具,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金山公司提供的证据4,沂州公司虽未予质证,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金山公司提供的证据5,证人解玉运、鲍维坤无法证实金山公司向沂州公司索要欠款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沂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5,其中收款收据上加盖的“金山防盗门临沂办事处”公章并非金山公司所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沂州公司提供的证据6,金山公司对该发票数额110902.9元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金山公司提供的证据7,金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沂州公司提供的证据8,金山公司对其内容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沂州公司提供的证据9,该验收报告未加盖双方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沂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0,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系在沂州公司主张的支款时间之后,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关于沂州公司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工程阶段验收报告及2006年3月28日委托书中“宋华东”的签名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没有进行补充鉴定的必要,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8月5日,金山公司和沂州公司签订车库门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金山防撬门临沂办事处需方: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供方按照需方的要求,安装阳光翠湖嘉园一期工程1#-6#楼的车库门,计121个,约合612平方米,每平方米178元,合计108936元。五、供方完成总工程数量进度的一半时,需方付工程款的50%,全部完成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六、验收时据实结算,验收合格后从总工程款总造价中扣5%留作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八、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月26号交付完成。”该协议一式两份,均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金山公司留存的协议落款处供方委托人签名为其法定代表人程永明,沂州公司留存的协议落款处供方委托人签名为宋华东。金山公司依合同将车库门安装完毕并经沂州公司验收后,向沂州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双方对车库门款共计110902.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车库门协议书,经双方公司盖章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金山公司依约为沂州公司安装车库门并已通过验收,沂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沂州公司辩称宋华东代理金山公司签订合同并支取车库门款,金山公司予以否认,沂州公司提供的由宋华东签名的车库门协议与由宋华东、马德利、孟凡胜签名的收款收据,经鉴定“宋华东”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沂州公司无证据证实宋华东、马德利、孟凡胜有代理权,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沂州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向金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金山公司诉请沂州公司支付欠款110902.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09)临罗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沂州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车库门款人民币110902.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860元,由沂州公司负担。沂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漏列了必要共同诉讼的第三人宋华东,导致本案的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签订《车库门协议书》时宋华东系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从该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及领取车库门款均是宋华东与沂州公司联系、合作的,金山公司不承认宋华东在该项目中是其代理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金山公司虽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出车库门协议书中的“宋华东”与4万元收款收据及16631.41元支款单上的“宋华东”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但不能证明哪一个签名不是宋华东所签,从而不能根本上证明宋华东不是金山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代理人,只有把宋华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才有可能查清本案的案情。二、一审法院不同意沂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正确。沂州公司对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首先,鉴定机构鉴定的内容与原审委托的内容不一致,一审委托了两项鉴定内容,但鉴定机构只鉴定了一项内容,导致本案的案情不能全面查清;其次,车库门协议书中的“宋华东”的签名、2006年3月28日委托书中及工程结算验收报告中“宋华东”的签名是否一致,有利于查清宋华东是否是金山公司在该项目上的代理人,该鉴定内容对于查清并认定本案事实十分重要,一审不予委托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令沂州公司再支付车库门款证据不足。虽然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本案中部分“宋华东”的签名不一致,但一审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宋华东不是金山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宋华东未收到沂州公司的车库门款,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令沂州公司再支付车库门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金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沂州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库门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沂州公司安装车库门,计款110902.9元,诉求沂州公司支付。沂州公司对该工程款没有异议,但主张已被金山公司的代理人宋华东支取,其不应再支付车库门款。由此可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沂州公司是否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也就是宋华东是否有权支款?对此,经金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于沂州公司提交的由宋华东签字的协议书、4万元收款收据、16631.41元支款单上宋华东的签名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车库门协议书中宋华东的签名与4万元收款收据及16631.41元支款单上的宋华东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沂州公司对于该结论上诉称,虽然“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但不能证明哪一个签名不是宋华东所签,从而不能根本上证明宋华东不是金山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代理人”。对于沂州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二审法院分析:一、一种情况是协议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认定宋华东有代理权。但由于支款手续上的签名不是宋华东所签,结论是沂州公司未将款支付给宋华东,亦未支给金山公司,沂州公司对金山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一种情况是协议书的签名是虚假的,其它的签名是真实的。由此可得出,宋华东不是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支款,沂州公司将款支给了无代理权的宋华东侵害了金山公司的权益,其对金山公司应继续承担付款义务。三、再一种情况就是协议书和支款手续上的签名都不是宋华东签的。在这种情况下,沂州公司将款支给宋华东没有任何依据,其应承担向金山公司继续付款的义务。由上述分析可知,根据鉴定结论,无论宋华东有无代理权,沂州公司将款支付出去都是没有依据的。因此,沂州公司主张应列宋华东为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沂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沂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鉴定结论对于金山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有遗漏。由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各方均签字同意,应视为双方对鉴定内容无异议,由于该鉴定申请系金山公司提出,其对于漏列的该项内容无异议,沂州公司对此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少鉴定一个签名并不影响根据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临商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沂州公司负担。抗诉机关认为,在沂州公司已经支付车库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决沂州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宋华东系金山门业在涉案项目中的代理人,其有权支取货款。宋华东以金山门业的名义与沂州公司签订协议,并支取款项,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明向宋华东出具收到条表示对于其支取款项的认可。因此,对于沂州公司已经向宋华东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是对金山公司的适当履行。其次,对于多份书证中“宋华东”签字以及款项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宋华东出庭证明、《车库门协议书》与《工程验收报告书》以及《委托书》中的“宋华东”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收款收据、支款单上“宋华东”签字虽不是其所签,但系其委托人员所签,尽管经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并不能否定宋华东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沂州公司而言,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宋华东支取款项的行为是代表金山公司的行为。在宋华东作为金山公司代理人实施上述法律行为的情况下,上述法律行为对金山公司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本案有证据表明沂州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车库门款。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作出宋华东不是金山公司代理人,无权支款的认定没有证据。本院再审过程中,沂州公司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金山公司辩称,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沂州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宋华东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或即使证明宋华东有代理权,但沂州公司无正当理由给付宋华东之外的其他人钱款,显属付款错误,沂州公司依然有义务向金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沂州公司的抗诉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抗诉申请。本院再审过程中,沂州公司提交2005年12月29日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明的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宋华东,翠湖花园车库门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证明金山公司认可宋华东在涉案项目上是其代理人,并且有权代表金山公司支取相关的款项。金山公司质证称,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沂州公司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收到款项并不代表认可宋华东是金山公司的代理人,也不能证明宋华东是金山公司的代理人,之所以打这个收条,是因为,金山公司向沂州公司要款时,沂州公司告知钱已让宋华东支走,让金山公司去给宋华东要钱,宋华东也承认涉案款项已让其支走,并退还金山公司25000元。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临沂市金山门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金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8月5日,沂州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库门协议书,经双方公司盖章认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沂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庭审中沂州公司对车库门款共计110902.9元无异议,但主张涉案款项已被金山公司的代理人宋华东支取,其不应再向金山公司支付车库门款。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宋华东是否有权代表金山公司支取涉案项目的款项。沂州公司对金山公司提供的委托人签名为程永明的车库门协议书无异议,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为宋华东的车库门协议书、宋华东签名的收款收据和支款单予以证明宋华东有权代表金山公司。经金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于沂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宋华东的签名进行委托鉴定,经鉴定“宋华东”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沂州公司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宋华东没有依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再审中,沂州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29日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明的收到条,仅能证明金山公司收到宋华东退还的25000元涉案项目款,不能证明宋华东有权代表金山公司支取涉案款项。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宋华东系金山门业在涉案项目中的代理人,有权支款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车库门款共计110902.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金山公司亦认可已收到25000元涉案项目款。因此,沂州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的车库门款应将金山公司收到的25000元予以扣除,剩余应向金山公司支付的车库门款为85902.9元(110902.9元-25000元=8590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商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和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9)临罗商初字471号民事判决为: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东金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车库门款人民币85902.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鉴定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合计7420元,由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由山东金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翠真代理审判员 李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治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