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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住该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由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被害人陶某在本市开设的修车店内刷车,刷完车后在店内玩牌,后趁无人之机,盗窃陶某放在修车店外屋东北侧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二千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款项已返还给被害人陶某。陶某表示谅解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陶某的陈述、证人翟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款项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已发还失主,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秀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