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三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传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王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传磊,王冲,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磊,个体司机。原审被告王冲。原审被告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录永,被上诉人赵传磊,原审被告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0日16时15分,被告王冲驾驶鲁J×××××号客车(车主为被告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明路路口时,与停车等红灯的原告赵传磊驾驶的鲁S×××××号小客车追尾相撞,致使乘坐人金某受伤、两车损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370901020162011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传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后,2011年6月27日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泰岱价认字(2011)第0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鲁S×××××车辆的停运损失为345元/天,原告为此花费价格鉴定费200元,同年7月1日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泰岱价鉴字(2011)第17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其车辆损失为6345元,原告为此花费价格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王冲系被告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赵传磊驾驶的鲁S×××××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传磊,挂靠在莱芜市鹏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及停运损失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时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莱芜市莱城区美鹰汽车钣金烤漆美容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从2011年6月16号到2011年6月27日在此单位修理,原告花费维修费6345元,共计维修12天,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为12天×345元/天=5520元,被告认为维修数额过高,停运损失计算错误。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20元、停车费150元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传磊驾驶鲁S×××××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S×××××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冲系被告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原告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被告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王冲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与被告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冲连带赔偿。关于原告赵传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及实际维修花费为6345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运营车辆,主张停运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共维修12天,每天营业损失为345元,共计停运损失为维修12天×345元/天=4140元。3、原告花费的救援费220元、停车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为价格鉴定支出的价格鉴定费共计5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传磊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传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8485元(6345元+4140元-2000元)、救援费220元共计8705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传磊停车费15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共计650元。四、被告王冲对被告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赵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保全费1000元共1060元,由被告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60元,原告赵传磊承担3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414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原判让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传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责任划分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是一种隐性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针对该免责条款应向原审被告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履行该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柏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