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胜利村及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小区附近其驾驶的辽A129**号轿车内,容留万某某、金某某、姚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姚某某、金某某、万某某、德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 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