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相渭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陈兰燕、叶洁,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袁华英,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燕、叶洁,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导致交流越来越少,且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2年8月家中唯一的儿子突然病故,原、被告都沉浸在丧子之痛中不能自拔,失去唯一亲情的纽带后,双方本已疏离的感情更是雪上加霜。被告擅自转移22万元存款是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继续一起生活的信号。2013年4月,原告因对被告感情已破裂而起诉离婚,后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获任何的改善,自2012年8月分居至今。目前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约67万元)。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从小在同一个村长大,原告母亲认被告的奶奶为干妈,俩人从小就生活在同一环境中,青梅竹马。原告从苏北移居到阳澄湖,投靠被告的爷爷、奶奶,故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婚姻生活中一直没有什么大的争吵,被告善待原告的父母及其两个妹妹,出借给原告二妹家10万元至今未催讨,被告与原告小妹合伙做蟹生意,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大妹的孙女,说明夫妻感情相当深。被告对原告父母也很好,拿到安置房后就让他们住进去。被告一直照顾他们,整个安置房均是被告出钱装修的。综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二个子女。女儿曹某乙于1990年6月1日溺水夭折。儿子曹某甲于2012年8月11日猝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此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及经济琐事有过争吵。2012年8月11日儿子曹某甲猝死后,双方因沉浸在丧子之痛中缺乏沟通,原告怀疑被告转移家中财产,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告曹某感到夫妻和好无望,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今后能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于2013年8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获得有效改善,原告与父母亲居住在安置房小户中,被告则居住在安置房大户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于2014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对双方有关财产进行了核实并记录在卷。经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及财产分割意见相佐,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不和,并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获明显改善,但双方之争执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儿子猝死固然给家庭带来痛苦,但双方确更应珍惜彼此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冷静、审慎地处理婚姻事宜。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依据及理由不充分,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