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索双林与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索双林,男。委托代理人施振英、林策,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公司经理。原告索双林与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振英、林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双林诉称:原告从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的二层189A和279A号房产,并和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委托管理意向书》,协议约定“一、原告委托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认购的房产进行统一招商管理经营;二、委托期限为十年。”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就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意向书》及原告与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购买意向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补偿金及商铺认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经营补偿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铺认购款、物业经营补偿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56755.62元。2、被告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购买意向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日和2006年11月11日购买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二层279A号房产和189A号房产。证据二,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日、2006年11月11日预付12万元定金给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三,《“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委托管理意向书》两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位于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二层279A号和189A号房产统一招商管理经营。证据四,《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购买意向书》及《“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委托管理意向书》中约定的向原告支付物业补偿金及定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日和2006年11月11日与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购买意向书》,预购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二层279A号和189A号房产,面积分别为7平方米和5平方米,每平方米预付定金1万元,总计12万元。双方约定房产认购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和2016年11月11日。同时原告分别与石家庄丽迪亚国际商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委托管理意向书》和《担保合同》。原告委托石家庄丽迪亚国际商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279A号、189A号两套房产进行统一招商管理经营,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和2016年11月11日。另约定被告若不能及时组市,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按照约定额度分季度给付原告经营补偿金。被告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就《“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委托管理意向书》和《“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购买意向书》中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补偿金及定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预购房款12万元。另查明,石家庄丽迪亚国际商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2009年6月4日经过两次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索双林与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委托管理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若不能及时组市,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物业经营补偿金,自2006年合同签订至今,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第297A号房产7年的物业经营补偿金共计122500元,原告诉称被告已给付15800元,尚拖欠106700元;原告第189A号房产7年的物业经营补偿金共计87500元,被告已给付5500元,尚拖欠82000元。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经营补偿金共计1887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的物业经营补偿金分季度支付,即二层279A号房产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共计17690.55元;二层189A号房产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共计14365.0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套商铺物业经营补偿金的逾期利息共计32055.62元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就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委托管理意向书》及原告与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购买意向书》中约定的向原告支付物业补偿金及定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三条约定若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原告物业补偿金,则由被告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或足额补偿。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应得的物业经营补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商铺认购款。因原告认购商铺签订的《“丽迪亚国际商务中心”购买意向书》,其合同的相对方是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若原告在认购期内退房应向甲方即石家庄燕春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并由甲方将原告所交定金扣除折旧后退还给原告。而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商铺认购款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索双林物业经营补偿金188700元及利息32055.62元。二、被告石家庄市凯旋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补偿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元,减半收取2575.5元,由被告石家庄丽迪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92.5元,原告索双林承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