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申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文霞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文霞,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2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文霞,女,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无业,住酒泉市肃州区金博苑*号楼*****号。诉讼代理人郝成,甘肃长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郭文霞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文霞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全部房屋锁闭错误,申请人锁闭库房也仅1天时间,公安机关的接警登记表不能证明被锁闭109天的事实,被申请人损失的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存在讹诈的嫌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提审本案。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内,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承租的生产库房锁闭、关闭生产车间电源,致被申请人损失,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人提出锁闭被申请人库房仅为1天、未关闭生产车间电源,但根据一审期间所做询问笔录和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均能证明在双方产生争议前被申请人库房门仍然处于被锁闭状态、生产车间电源亦未恢复的事实,因申请人不能提供其锁门断电后,库房门被开启、被申请人自行锁上库房、生产车间动力用电正常的证据,原审依据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认定申请人锁闭库房的时间为109天,并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此期间因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贺艳、张晓丽、龚志娟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停产期间的人工工资并未实际支付上述三人,被申请人所述损失不存在,但上述三人的书面证言,与他们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相矛盾,无法核实其真伪,且被申请人向其员工发放工资,与申请人按照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不同法律关系,再审不予审查。原审认定申请人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据,并非仅以工业区管委会的证明为据,故申请人所提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郭文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文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