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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周XX,女。被告陈XX,男。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陈X甲,2010年3月19日生育次女陈X乙。2012年9月17日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再次分居一年多时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陈XX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长子陈X甲(现年10岁),次女陈X乙(现年4岁)。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7日,本院以(2012)安岳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即各自外出务工,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并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由其抚养两个子女,并承担其子女的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通知被告限期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劳务公司员工证明三份、(2012)安岳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黎XX、朱XX、吴XX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母李XX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9月17日经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并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且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现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已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自愿抚养其子女并承担其子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婚生长子陈X甲、次女陈X乙由原告周XX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刘学洪人民陪审员  唐 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盛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