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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西商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大丰市草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单爱琴、许庆华、冯俊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西商初字第0093号原告大丰市草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住所地大丰市草堰镇双草路38号。法定代表人金烨,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俊涛。被告单爱琴,居民。被告许庆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洪俊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云龙(被告许庆华之父),男,汉族,居民。被告冯俊贤,居民。原告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单爱琴、许庆华、冯俊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冯俊涛,被告许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洪俊高、许云龙,被告冯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单爱琴因购农资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1.1%,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前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如不按期归还,则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冯俊贤自愿为单爱琴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单爱琴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俊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单爱琴与被告许庆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爱琴、许庆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16900元,罚息4134.75元,合计96034.5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资金使用费率11.1%计算的利息及按资金使用费率的50%计算的罚息;被告冯俊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单爱琴未答辩。被告许庆华辩称,我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单爱琴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单爱琴在该笔借款之前就和我闹离婚,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烨与被告单爱琴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单爱琴曾在金烨开办的玩具厂做设计师,担保人冯俊贤是总账会计,他们恶意串通借款。我家庭从未经营过农资项目,也未借款购买过农资。借款我没有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单爱琴不是原告的社员,其借款行为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俊贤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无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单爱琴、冯俊贤与原告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借出单位草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简称甲方),借款社员单爱琴(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三新村四组,联系电话158××××9891,担保人冯俊贤,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三渣新街,联系电话138××××7068。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互助资金柒万伍仟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1.1‰,借款用途为购农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前偿还全部本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甲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乙方应按期偿还给甲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应支付给甲方的罚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原告在《借款合同书》中“借出单位”处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金烨在《借款合同书》中“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单爱琴在《借款合同书》中“借款社员”栏签名盖章。被告冯俊贤在《借款合同书》中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被告单爱琴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28日,原告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向被告单爱琴出具社员借款凭证,被告单爱琴、冯俊贤分别在《社员借款凭证》中借款社员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单爱琴于2012年6月18日偿还了此前的资金使用费1387.5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单爱琴于2012年2月25日申请加入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其社员证号为197206302522。被告单爱琴与被告许庆华于199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以来双方常为琐事争吵,闹离婚。2013年1月11日,单爱琴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社员入社申请登记表、基础股金凭证、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单爱琴、冯俊贤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单爱琴发放贷款75000元的义务,被告单爱琴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使用费,被告单爱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单爱琴于2012年6月18日偿还了此前的资金使用费1387.5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罚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主张被告单爱琴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爱琴自2013年4月26日起开始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率将月资金使用费率11.1‰上浮50%即16.65‰计算的罚费。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单爱琴、冯俊贤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冯俊贤对被告单爱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亦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冯俊贤按约应当对被告单爱琴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庆华与被告单爱琴虽夫妻不和,但仍为夫妻关系,被告单爱琴未与原告约定该债务为单爱琴个人债务,被告许庆华与单爱琴也未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许庆华以《借款合同书》载明被告单爱琴借款用途为购农资,许庆华、单爱琴及其家庭并没有农资经营项目等理由,提出被告单爱琴所借原告贷款为单爱琴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许庆华、单爱琴共同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单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爱琴、许庆华共同偿还原告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75000元,并承付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按月资金使用费率11.1‰计算的资金使用费;承付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资金使用费率16.65‰计算的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俊贤对被告单爱琴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爱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草堰农民资金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1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长  姜安国审判员  蔡树祥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景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