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8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李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李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365号原告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0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00000000010921(4-1)。法定代表人张士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男,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职员。被告李萍,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企业公司)与被告李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企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君与被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际企业公司诉称,我公司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经营人资资源业务,并取得人事档案存档资质。2013年6月,李萍称其为我公司派遣的雇员,但派遣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的社会保险。我公司经查询历史档案发现与李萍只存在委托存档关系并无劳动关系,李萍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我公司拒绝为李萍补缴社会保险。之后,李萍向海淀区社保稽核部门投诉,经海淀区社保稽核部门调查认为李萍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支持她的投诉。2013年11月18日,李萍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李萍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且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与我公司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期间,我公司与李萍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萍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委托存档关系。即使国际企业公司有办理委托存档业务的资质,也无法证明其公司所有员工都是委托存档关系,且并不影响国际企业公司有自己的员工。我是1994年1月到国际企业公司工作,一直到2000年10月份调出。我方提出仲裁的确认劳动关系请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国际企业公司主张1994年5月20日至1995年4月21日期间,其公司与李萍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1995年4月21日至2000年10月期间,双方为个人委托存档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国际企业公司并提交证明及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予以佐证。证明为复印件,其中载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是经北京市人事局批准的合法人才中介机构。该机构是国务院特批的具有外派中方雇员和外派劳务的专门机构之一。经原国家劳动部批准允许开展存档业务。特此证明。2000年12月19日”。证明显示加盖“北京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字样公章。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李萍,服务项目为存档费(96.2-99.10),金额共计880元。经本院询问,国际企业公司主张与李萍之间并未签署委托存档协议。李萍对证明及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之间为委托存档关系。李萍主张1994年1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其与国际企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由国际企业公司支付1000元,由用工单位支付15000元。为证明该主张,李萍并提交工作证、公证书、商调函、证明予以佐证。工作证(姓名为李萍)显示发证单位为国际企业公司,发证日期为1994年5月20日,有效期至1995年5月20日,机构名称一栏记载为香港亚视北京办事处雇员,注意事项处记载内容如下:1、此证为国际企业公司派遣到外企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雇员凭证。2、不得转借他人。3、所填各项不得涂改。4、机构撤销或解聘时缴回。5、过期无效。公证书为北京市公证处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其中内容为:“兹证明李萍于一九八七年七月至一九九O年十二月在北京城市规划设计院任助理工程师,一九九一年一月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在城市宾馆任攻关销售经理,一九九四年一月至一九九六年八月由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外派在亚洲电视中国部、鳄鱼恤北京分公司工作”。商调函(出具日期为1994年3月16日)记载:李萍同志,系贵单位职员,因工作需要要求调转工作,经研究按下列第三、七项内容函复。三、根据本人申请,经研究同意调出,能否安排其工作,望速函复,以便存档。七、档案封口自带。商调函加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公章。证明由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其中载明:“李萍系我中心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根据该同志人事档案材料记载,李萍同志人事档案自1994年4月由北京城市宾馆调入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于2000年10月由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调往外企服务公司”。国际企业公司对工作证、公证书、商调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国际企业公司申请,调取了李萍的人事档案,其中包括证明、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干部介绍信、工资转移单、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证明载明:“兹证明李萍,女,身份证号码:×××于1991年1月由北京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调入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工作,1994年4月由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调往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工作。特此证明。2012-11-12”,证明加盖“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字样公章。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填写日期为1994年9月16日)记载李萍的派遣部门为国际企业公司,派往国家为香港,工作单位和职务为香港亚洲电视北京办事处。所在单位党委审查意见一栏加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力资源部”字样公章,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一栏加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公章,批准机关意见一栏加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字样公章,批准日期分别为1994年9月19日、1994年9月19日、1994年9月26日。干部介绍信(填写日期为2000年10月11日)加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公章,其中载明:“兹介绍李萍同志等壹名到外企服务公司工作,请接洽。此致”,附名单一栏记载姓名为李萍,原工作部门为国际企业公司,原职务为“干”。附记一栏记载调动原因、档案材料、工资转移证均为“自带”。工资(填写日期为2000年10月11日)加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公章,其中记载李萍的原工作单位为国际企业公司,调往单位为外企服务公司,标准工资类别为第六类地区,标准工资82元。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填写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存档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由李萍填写,本人工作、学习简历处共分四栏,依次为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何地何单位从事何种工作(学习)、职务、职称,其中记载内容如下:“……1987.6-1992北京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师工程师,1993-1997香港国际集团首席代表,1998-1999美国沃顿商学院、丹麦学生经理,2000-200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风险投资学生经理,2002-2003.6外企经理……”。国际企业公司与李萍对证明、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干部介绍信、工资转移单、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李萍主张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中填写的主要为自己的学习经历,并非工作单位。另查,国际企业公司未给李萍缴纳过社会保险。经本院向社保机构核实,李萍1994年只有2个月的社保缴纳记录,至2000年8月期间无社保缴费记录,2000年9月开始,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李萍缴纳了社会保险。李萍以要求确认与国际企业公司自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中认定李萍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并裁决如下:确认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期间李萍与国际企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际企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公证书、商调函、证明、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干部介绍信、工资转移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85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萍要求确认与国际企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非给付之诉,故国际企业公司关于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国际企业公司虽主张与李萍之间为委托存档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无委托存档协议,故仅凭借国际企业公司提交的证明及没有李萍签字确认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委托存档关系。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其一、国际企业公司自认1994年5月20日至1995年4月21日期间,其公司与李萍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即国际企业公司为用人单位;其二、根据李萍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至迟在1996年8月,李萍仍然接受国际企业公司的派遣;其三、李萍所填写的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记载的多数为其学习经历,不能以此认定李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四、1995年4月22日至2000年10月期间,国际企业公司并未就与李萍之间的派遣关系作出处理;其五、2000年9月开始,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李萍缴纳了社会保险,而2000年10月11日出具的干部介绍信显示李萍到外企服务公司工作。结合上述五点,本院依法确认国际企业公司与李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际企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现国际企业公司未就李萍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1994年4月至200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李萍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对于李萍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李萍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之间自一九九四年四月至二OOO年八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负担,己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蔡 笑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