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弥勒市拉里黑求是建材厂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弥勒市拉里黑求是建材厂,云南邦合利茂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拉里黑求是建材厂。执行事务人乔洪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米丰斌,弥勒市拉里黑求是建材厂总工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冬,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邦合利茂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弥勒市拉里黑求是建材厂(以下简称拉里黑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邦合利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邦合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拉里黑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米丰斌、张艳冬,被上诉人云南邦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拉里黑建材厂与云南邦合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承包合作协议》,约定云南邦合公司对拉里黑建材厂位于弥勒市拉里黑芭蕉树钛矿洗选厂实施采矿洗选承包,拉里黑建材厂提供矿区内现有设施设备,云南邦合公司负责提供技改设备和实施方案并组织技术实施,改造施工及技改后的生产。该合同还约定由拉里黑建材厂负责钛矿生产经营一切证照及手续,要求齐备完善,保障生产经营的合法性,协调当地政府及生产区周边的社会关系,保障生产的正常开展和延续性。拉里黑建材厂为云南邦合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水电及其他设施设备,并保证所提供设施设备的完好(若设备故障,维修费用由拉里黑建材厂负责)。约定云南邦合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改造方案及实施,提供改造所需设备,并保证在改造结束后的六十个工作日内达到约定的产量,即每月实现产量2000吨。在试运行期间若达不到目标值,双方应据实找出问题存在根由,以确保实现目标。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间云南邦合公司每月处理洗选钛精矿2000吨(法定节假日除外),达成此基数(此基数价位不含税)拉里黑建材厂按480元/吨作为核算基准价(产量每提升100吨,核算基准价加10元/吨,反之,在核算基准价基础上扣减10元/吨)结算给云南邦合公司。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押金10万元的缴纳、退回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2012年9月17日,云南邦合公司支付了押金10万元;3、协议签订后,云南邦合公司开始组织人力、物力对钛矿生产线进行技术施工,施工完毕后拉里黑建材厂试运行后认为技改后的生产线不能达到约定要求,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4月25日、5月13日、5月18日向云南邦合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云南邦合公司进行整改,若不能进行整改则要求停工,并限期离场;4、云南邦合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5月16日、5月24日向拉里黑建材厂发出通知,表示因拉里黑建材厂自签订合同至今仍不能提供完善的矿山生产证照,保留追究责任,并对单方要求停工及退场不予同意;5、拉里黑建材厂强行将云南邦合公司驱逐后自行组织生产。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6、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自愿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7、2013年1月31日拉里黑建材厂工作人员王卓向云南邦合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今授权拉里黑求是建材厂职员沈家福清点云南邦合利贸矿业有限公司在我厂添加设备清单以作核实”。同日,宴瑞东、张德春代表云南邦合公司,沈家福、李杨福代表拉里黑建材厂就云南邦合公司在拉里黑建材厂的投入情况进行了清点,并形成《设备投入明细单》,沈家福在该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该明细单载明云南邦合公司投入共计11项,共计626446.03元。云南邦合公司提供发票证实因购买矿山生产设备支付409850元,提供收据、付款证明证实因购买配件及消耗材料支付89828.03元,提供汇款凭证及发票证实因购买柴油支付65788.8元,提供收条及工资表证实支付工人工资86946元,提供收据证实支付运费10745元,提供收款收据证实支付砂石、水泥款7437.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0595.33元;8、拉里黑建材厂系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2011年7月28日经红河州国土资源局审批,领取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弥勒市拉里黑求是建材厂芭蕉树钛矿,开采矿种为钛矿,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9万立方米/年,有效期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0年12月24日,弥勒市拉里黑求是建材厂芭蕉树钛矿经云南省安监局审批,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9、云南邦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2)拉里黑建材厂返还投资款663319元;(3)拉里黑建材厂返还押金100000元;(4)拉里黑建材厂赔偿违约金500000元;(5)拉里黑建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拉里黑建材厂虽主张云南邦合公司技改后的生产线达不到约定标准,在原审中也曾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但在诉讼中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拉里黑建材厂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强令云南邦合公司退场已构成违约;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虽自愿解除合同,但拉里黑建材厂应就其违约行为给云南邦合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设备投入明细单证实,双方当事人确认云南邦合公司因生产线技改的投入为626446.03元,缴纳押金10万元,合计726446.03元。该费用系云南邦合公司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拉里黑建材厂应进行赔偿,赔偿后,就生产线进行技改所投入的各项设施设备应当归拉里黑建材厂所有;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因拉里黑建材厂的违约行为给云南邦合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为726446.03元,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数额,云南邦合公司要求拉里黑建材厂赔偿实际损失后,其损失已经得到了足够补偿,故云南邦合公司要求拉里黑建材厂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云南邦合公司与拉里黑建材厂2012年9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二、由拉里黑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云南邦合公司经济损失726446.03元;三、驳回云南邦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1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邦合公司负担10991元,由拉里黑建材厂负担15179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拉里黑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云南邦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一方面确认拉里黑建材厂是拥有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合法企业,从而否定了云南邦合公司所谓拉里黑建材厂没有相关证照,被有关行政机关命令停产,并要求拉里黑建材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说辞,另一方面又以云南邦合公司员工张德春的证言认定拉里黑建材厂强令云南邦合公司退场,进而要求拉里黑建材厂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相悖;2、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过程中,采取一边倒的做法;3、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约定非常明确。云南邦合公司在实际生产中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4、原审法院判决拉里黑建材厂赔偿云南邦合公司投入626446.03元,并判决生产线投入的各项设施设备归拉里黑建材厂,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投资购买生产设备是云南邦合公司的义务,并且该设备目前均在拉里黑建材厂的钛矿,没有损失发生。在拉里黑建材厂未违约,云南邦合公司未损失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予以判决。云南邦合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纳的依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所有事实部分的来源均以引用该协议的条款为主;2、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原审判决对于证据的认定均给予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时间,并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于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拉里黑建材厂要求重新举证的请求,原审法院也给予了充分的满足。拉里黑建材厂原审中曾要求对云南邦合公司所投入的机器设备价值申请司法鉴定,云南邦合公司也同意。但最后拉里黑建材厂自愿放弃了鉴定;3、原审判决认定拉里黑建材厂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拉里黑建材厂只向云南邦合公司出示过《采矿许可证》,对于云南邦合公司提出的希望尽快完善矿山生产所需的配套证照,拉里黑建材厂表示已经办理了,待有关部门通知后即可拿来。为此,拉里黑建材厂在协议中承诺保证生产证照的办理,云南邦合公司相信才决定投资。但在履行期间,经云南邦合公司了解,拉里黑建材厂不能也不愿提供完善的矿山生产手续。因此拉里黑建材厂已构成根本违约;4、原审判决认定云南邦合公司的经济损失及100000元押金赔偿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31日对云南邦合公司所投入的设备及人员工资清点为626446.03元。在举证期限内云南邦合公司提供了未履行协议而支出的投资款及材料发票等共计670595.33元。而且这些设备已安装使用,按照所购买的原价值返还云南邦合公司现金理所当然,设备也归了拉里黑建材厂所有。至于押金100000元,系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的,现拉里黑建材厂违约导致双方无法合作,由拉里黑建材厂退还该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5、原审判决未判令拉里黑建材厂承担违约责任不合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云南邦合公司提出违约金500000元的赔偿要求也符合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但原审判决在作出了拉里黑建材厂违约的事实认定后没有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公平。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差而耽误了上诉期也是事出无奈,请二审法院对此给予重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云南邦合公司的答辩请求。经过二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及可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云南邦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承包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审判决解除《承包合作协议》正确;2、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看,拉里黑建材厂在没有证据证明云南邦合公司履约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擅自要求终止《承包合作协议》,要求云南邦合公司退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拉里黑建材厂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拉里黑建材厂上诉认为其未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当事人间的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是拉里黑建材厂,其应向云南邦合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确认云南邦合公司为履约所投入的数额为626446.03元,虽然拉里黑建材厂认为设备投入明细单上的金额系事后添加,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拉里黑建材厂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由拉里黑建材厂赔偿该626446.03元正确。此外,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后,云南邦合公司向拉里黑建材厂支付了押金100000元,现协议解除,该100000元应退还给云南邦合公司;4、至于云南邦合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判令拉里黑建材厂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对未支持违约金进行了说理,云南邦合公司也未提出上诉,因此该问题不在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拉里黑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0元,由弥勒市拉里黑求是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弥勒市拉里黑求是建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弥勒市拉里黑求是建材厂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邦合利茂矿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代理审判员  汤莉婷代理审判员  陈少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