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0时许,伏某锋电话联系在逃嫌疑人“阿K”求购毒品K粉,“阿K”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11时许,“阿K”在深圳市罗湖区南极路找到被告人孙某,并将一包K粉及伏某锋的联系方式告诉孙某,交待其向伏某锋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当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路长安酒店一楼男洗手间内与伏某锋碰面,在交给伏某锋一包毒品K粉后,收取了对方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孙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伏某锋处缴获交易所得毒品K粉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4.53克,检出氯胺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2.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伏某锋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孙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