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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鹤山市址山镇华盈五金厂与汪正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址山镇华盈五金厂,汪正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4号原告:鹤山市址山镇华盈五金厂,住所地:鹤山市址山镇。负责人:麦春霞,是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斌、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正伟,住四川省万源市黄钟镇。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市址山镇华盈五金厂(以下简称“华盈五金厂”)诉被告汪正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盈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斌,被告汪正伟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盈五金厂诉称:原告华盈五金厂与被告汪正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成立时就制定了本厂的规章制度,并在公告栏进行了公示,众所周知。本厂的规章第一条规定,凡到本公司应聘者都应当与本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应聘人员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视为自愿放弃公司员工待遇。如应聘人员自愿与公司确立劳务关系的,按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处理。被告到原告处时,经原告一再解释如果应聘到原告厂工作,就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格遵守本厂的规章制度,但其依然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出他以劳务承包的方式作打磨工序,计件报酬,不受上下班时间约束。经协商,原告以发包的形式将打磨工序交由被告承包,劳务报酬以被告完成的打磨件并经验收合格后计算报酬。在劳务关系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受本厂的规章制度约束,其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来去自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与鹤山址山镇华盈五金厂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在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756号仲裁案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原告认为不应当执行第一项仲裁裁决,对第二、三项仲裁裁决无异议。被告汪正伟辩称:一、答辩人汪正伟与原告华盈五金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可以按以下三点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答辩人是经过相关的入职程序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按照原告安排的具体工作任务来从事每天的工作、遵守原告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待遇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及各方面劳动纪律的约束,并每月领取工资报酬,完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2、原告所述的所谓的规章制度以及认定是答辩人的原因导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本不是事实,这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想推卸责任的说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在被告工作期间根本没有这份所谓的规章制度,更无从谈起所谓的:“如应聘人员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视视为自愿放弃员工待遇,自愿与公司确立劳务关系,按非全日制人员处理”等等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的“规章制度条款”。双方之间也从未协商过任何以发包方式将打磨工序承包给劳动者的事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也即,如果是由于答辩人不同意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答辩人,如仍不签,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自愿变成了劳务关系这么可笑的理论。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劳动者服从老板安排从事工作没有任何的过错,他们遵守劳动纪律,并每月按时领取原告所发放的工资,即使在每月的《抛光计件工资表》中扣除红蜡、手套、喝水等费用也是用人单位的工作规矩,行业习惯所决定的,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3、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抛光计件工资表》详细地列明了员工的名字、岗位、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各项内容,这些《抛光计件工资表》与银行转帐记录完全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长期稳定地给被告发放工资。而并非什么承包报酬。因此,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包或承揽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为由否认劳动关系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二、原告与答辩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4条、1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给答辩人。综上所述,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判令原告鹤山市址山镇华盈五金厂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1490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正伟于2013年4月24日入职原告华盈五金厂,任职抛光工人,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工资按件计算并于次月发放。2013年10月25日,被告离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清被告的工资。被告2013年5-10月工资分别为:2899元、3057元、2078元、2533元、2490元、1846元。《鹤山市华盈五金厂规章制度》第一章第一条:“……如应聘人员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公司员工待遇,如应聘人员自愿与公司确立劳务关系的,按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处理”。又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汪正伟就其劳动争议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1490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5日终止”。原告华盈五金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正伟是原告华盈五金厂招用的员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鹤山市华盈五金厂规章制度》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是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手套、蜡等原材料均由被告提供,所以双方之间存在承包的非全日制劳务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务协议或承包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假如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可以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而且建立劳务关系或承包关系或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亦需要分别签订相应的协议或合同,原告以被告自备手套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即视为建立劳务关系、承包关系及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法无据,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在没有签订劳务或承包协议等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由于原告华盈五金厂没有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即与被告汪正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14903元(2899元+3057元+2078元+2533元+2490元+18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鹤山市址山镇华盈五金厂与被告汪正伟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5日终止。二、确认原告鹤山市址山镇华盈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汪正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9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山市址山镇华盈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东经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