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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明蜀诉被告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蜀,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胡明蜀,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明华,湖南德信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伟峰,湖南德信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元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明蜀诉被告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铁球、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蜀委托代理人罗明华与被告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元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蜀诉称:1992年6月1日,原告在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茅塘村独资开办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并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该厂虽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但实为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债务问题,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及2012年6月20日,以申请执行人袁敏的名义,分别作出(2003)石执字103-5、(2003)石执字10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和土地使用权,并明确规定在查封期间(即从2010年6月到现在),未经法院同意,不得行使转让、变卖、赠与、租赁等全部财产处分权。原、被告明知上述裁定内容,双方仍然在2011年6月5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补充合同》及2012年1月10日签订《资产转让最终补充合同》,三份合同的基本意思是原告将株洲市冶化机械厂的厂房等资产全部转让给被告。上述三份合同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第五项的规定,该三份合同均无效。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补充合同》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的最终补充合同》均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补充合同》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最终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三份协议都有约定双方一旦协议签订执行就不能撤销,原告郑重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原告建厂房向银行贷款,到期未还,经社会公开拍卖,被告是实际厂房使用人,故将其厂房拍至被告名下,原告的债务也转至被告名下。原告胡明蜀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相片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终身残疾;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将株洲市冶化机械厂相关资产全部转让给被告的事实;4、裁定书及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三份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均处于法院查封期间,2、证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查封期间合同无效问题应另案解决,3、证明本案诉讼费为100余元;被告株洲中车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1、2、3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债务已全部转让到被告的名下,不存在法律障碍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及中院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2年6月1日,原告在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茅塘村独资开办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并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因债务问题,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及2012年6月20日,以申请执行人袁敏的名义,分别作出(2003)株石执字103-5、(2003)株石执字10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和土地使用权。2011年6月5日,株洲市冶化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胡明蜀)与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将其所有的厂房、办公楼及相关附属设备设施等资产转让给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约定株洲市冶化机械厂所欠债务转至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3、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同日,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与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补充合同。2012年1月10日,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与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约定资产转让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最终补充合同。2012年1月11日,案外人袁敏以原告胡明蜀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原告胡明蜀,将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撤销被告胡明蜀与本案被告签订的三份资产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袁敏可向胡明蜀主张其对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厂房等资产的优先购买权,或者以出租人(胡明蜀)出卖租赁房屋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出的确认胡明蜀与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与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补充合同》、《资产转让合同的最终补充合同》是否有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与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故这三份合同形式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虽然在签订上述三份合同时,人民法院查封株洲市冶化机械厂的财产,但该查封的目的是为保障当事的债权得以实现。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市冶化机械厂签订的三份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债务承担问题,这三份合同亦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明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明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玉辉审 判 员  康铁球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京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