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农历腊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甲,后于1992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系再婚。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农历1月份,被告将我赶出家门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8月5日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同我分担债务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89年1月29日(1988年农历腊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甲,后双方于1992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疏远,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告孙某某曾于2013年8月5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孙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原告与被告有共同债务850元,其中借陈芳喜300元,借徐学德55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相关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8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05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的850元,对其他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仅能确认其中借陈芳喜的300元,借徐学德的550元,共85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850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