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纠纷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月30日,经人介绍,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我们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8日我们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0年11月22日我们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双方的脾气性格极为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元月份,我们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0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8日,双方生育长子张某乙;2010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月份,双方因生气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在一起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生育有两个儿子,但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超过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由其抚养长子张某乙,被告抚养次子张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张某乙,被告抚养张某丙,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原被告均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对方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