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姚海良与邓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良,邓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姚海良。委托代理人:宋贤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林。原告姚海良诉被告邓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蒙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起诉材料,本案于同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宋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10年3月起,被告一直在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经营毛衫生意。自2013年4月起,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各类毛纱,至2013年11月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8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8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暂住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送货单37份,证明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原、被告总共发生毛纱买卖业务368135元,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7日分别支付50000元,共计100000元,尚欠原告268135元的事实。以上送货单除被告本人签字外,还有两个加工点的人签名,最后一次是被告本人签名确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毛纱的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7日,双方确认交易总金额368135元,已付金额100000元,共欠金额268135元,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存在买卖毛纱的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1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6813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海良货款268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6442元,由被告邓伟林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沈蒙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