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绿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杨玉彪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于某某,杨玉彪,王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绿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系被害人穆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甲的儿子。被告人杨玉彪,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冬,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址同上,系冀BJ1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于某某,被告人杨玉彪及其辩护人李雪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彪于2013年11月15日2时许,驾驶号牌为吉AJV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雪润汽修门前处,与车号为冀BJ12**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内乘员穆某甲当场死亡,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穆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腹部受外力作用,致复合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玉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玉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穆某乙、于某乙、王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害人死亡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杨玉彪肇事后积极报警并抢救被害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要求判令杨玉彪、王冬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423.40元,共计人民币435287.70元。其中,被告人王冬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款项应由被告人杨玉彪和王冬按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要求判令杨玉彪、王冬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2270元,共计人民币715634.3元。其中,被告人王冬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款项应由被告人杨玉彪和王冬按比例承担。被告人杨玉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玉彪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冬对民事赔偿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玉彪于2013年11月15日2时许,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吉AJV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雪润汽修门前处,与停放在道路上的王某驾驶的车号为冀BJ12**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吉AJV3**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穆某甲当场死亡,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穆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腹部受外力作用,致复合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玉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玉彪积极抢救伤者,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民警依法口头传唤杨玉彪接受调查的情况下,杨玉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杨玉彪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查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杨玉彪到案的经过。3、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杨玉彪、被害人穆某甲、于某甲的自然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载明肇事现场的情况。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害人死亡照片:载明被害人穆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腹部受外力作用,致复合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玉彪驾车未确保安全下行驶,王某驾驶未按期年检的车辆不按规定停车,都是导致此事事故的原因。被告人杨玉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穆某甲、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7、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①吉AJV3**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资格,所有人为杨玉彪。②王某具有驾驶资格。③被告人杨玉奎具有驾驶资格。④被害人穆某甲、于某甲的自然情况。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冀BJ12**轻型普通货车和吉AJV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情况。9、酒精含量测试单:载明被告人杨玉彪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饮酒。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载明被害人于某甲、穆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穆某乙证言:我哥哥穆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他乘坐的吉AJV3**号车的车主是姓杨的司机,姓杨的司机打电话告诉我们的,他驾驶车发生事故了,我哥哥受伤了在208医院。我们又打电话问姓杨的司机,他告诉我们我哥经120救护车确认死亡了。我们听姓杨的司机说是2013年11月15日2时在西环城路大成玉米处撞到货车上了,当时车上有三个人,我哥哥死亡,还有一个乘车人受伤在抢救。2、证人于某乙证言:我哥哥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3、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11月15日1时许,我驾车(车号为冀BJ12**,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从农安收完粮到大成玉米送玉米,我当时到西环城路时觉得有点困了,大成玉米正好是早上6点开始收粮,我就把车停在大成玉米门口,我去我爱人的大姑家睡觉。正睡觉呢,粮主给我打电话说撞车了,我就打车回到现场,回来后看见有个尸体在马路牙子上,已经被119救出,还有个受伤的和司机一起坐120急救车去医院了。当时车上装了两万多斤玉米,车的核定载质量是4200kg,车超载了。当时车厢没有反光标识,2012年到现在没有年检,我知道车辆应该年检,没有年检的车辆不许上道路行驶,之所以出来营运是为了挣点钱。当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我没有开启示宽灯或者在来车方向放置标识。冀BJ12**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是王冬,登记是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八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没过户。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我车的左后尾和对方五菱微型面包车右前方接触了,我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右侧路边石不到一米。我的车没有保险,我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玉彪供述:2013年11月15日2时30分左右,我驾驶吉AJV3**号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雪润汽修门前,我对面来了一台大车使的是远光灯,晃得我啥也看不见了,我就往右侧躲他时撞到路边停的送粮车上了。我车上的副驾驶位置的穆某甲卡在车里,后座的人于某甲受伤了,我下车打120急救,又打122报警,119消防队的来给我车拽出来,把穆某甲从我车上拽出来,120急救的医生说穆某甲已经死亡了,我就和于某甲坐120急救车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看病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到医院把我带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玉彪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采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吉AJV3**号小型普通客车里的被害人穆某甲、于某甲死亡,驾驶吉AJV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杨玉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冀BJ1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穆某甲、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冀BJ1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王冬,王某系王冬雇佣的司机。冀BJ12**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时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害人于某甲出生于1962年3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89.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于某甲的儿子;被害人于某甲父亲于某丙出生于1941年4月22日,农业家庭户口,共有5个子女。被害人穆某甲出生于1981年9月10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穆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大女儿穆某丙,二女儿穆某丁。以上事实,除本案证明刑事部分事实所列证据之外,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载明被害人于某甲出生于1962年3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于某甲的儿子。于某丙出生于1941年4月22日,系被害人于某甲的父亲,农业家庭户口。2、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人民币3889.88元。3、证明,载明被害人于某甲父亲于某丙共有5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载明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穆某甲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身份证,载明被害人穆某甲出生于1981年9月10日,非农业家庭户口;赵某某与穆某甲共有两个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大女儿穆某丙,二女儿穆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冬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载明王冬的自然情况。2、买卖协议书,载明王冬于2013年5月6日从陈某某以人民币3.15万元的价格卖得冀BJ12**号轻型普通货车。双方约定,2013年5月6日以后该车发生的所有事务均由王冬负责。此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冬当庭证实:冀BJ12**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我的,我没有给该车投保交强险。我和王某是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让王某给王某某开车拉粮的。王某某用我的车拉粮给我钱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采信。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杨玉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玉彪肇事后积极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彪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驾驶冀BJ1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该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冬。故作为王某的雇主,王冬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J1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王冬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冬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人杨玉彪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冬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出的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应依法保护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1963.4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保护;其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的人民币3889.88元应予以保护,超出该数额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保护;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423.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保护。综上,以上应予以保护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2480.1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227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赵某某与穆某甲共有两个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大女儿穆某丙,出生于2007年9月8日。二女儿穆某丁,出生于2010年6月28日。故应保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86.17x12/2+6186.17x15/2=83513.3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以上应予以保护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06877.6元。上述赔偿项目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医疗费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应予以保护的款项中,被害人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98590.3元,被害人穆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6877.6元。因此,二被害人的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数额共计人民币705467.9元,被害人于某甲占总数额的28.15%,被害人穆某甲占总数额的71.85%,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赔偿人民币30965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赔偿人民币79035元。被害人于某甲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89.88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目,应由王冬赔偿。上述赔偿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尚有167625.3元、赵某某尚有427842.6元)由被告人杨玉彪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冬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确定王冬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玉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币50287.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人民币128352.78元;被告人杨玉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币117337.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人民币299489.8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冬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币85142.47(30965+3889.88+50287.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人民币207387.78(79035+128352.78)元;被告人杨玉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币117337.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人民币29948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币85142.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人民币207387.7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人杨玉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币117337.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人民币299489.8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冬冬审 判 员 谢子男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