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5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P×××××××,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石红英,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石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于2014年4月29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驹子房路口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投案。经检验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8mg/100ml。经济损失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房×、常×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记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于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积极赔偿,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