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崔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星,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恒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当时未领取结婚证即开始同居生活。之前双方了解不够,未奠定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对我打骂,直到2013年4月份,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同居关系早已解除;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子女,因长女崔某乙已经成年,可独立生活,次子崔某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崔某甲辩称,我们是经过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有结婚证为证。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明月店派出所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于1994年9月13日长女崔某乙;2002年1月13日生次子崔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原、被告是同居关系,但原告认可后补办的���婚证。故应认定原、被告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恒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建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