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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朱竑与奚敏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竑,奚敏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朱竑。委托代理人:金伟。被告:奚敏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原告朱竑为与被告奚敏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竑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奚敏健驾驶浙A×××××小型汽车停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左后方沿同乐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车门碰撞原告,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敏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竑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朱竑未满60周岁,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嘉兴市乐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潢设计工作。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奚敏健驾驶的浙浙A×××××小型汽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医疗费:1423.24元。六、误工费:3383.33元。误工期根据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为29天;原告朱竑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29天=3383.33元。七、交通费:80元。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距离的远近,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八、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需护理或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九、朱竑的诉讼请求:1、被告奚敏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607.24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朱竑的实际损失为4886.57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竑损失4886.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是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竑损失4886.57元;二、驳回原告朱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奚敏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