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俊清与被上诉人邵中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俊清,邵中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俊清。委托代理人:付又芳,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中双。委托代理人:邵玉凤(系邵中双之女)。委托代理人:陈立山,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俊清与被上诉人邵中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3)南三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又芳、被上诉人邵中双的委托代理人邵玉凤、陈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1日,邵中双驾驶辽PX10**二轮摩托车在南票区缸窑岭村苑凤斌家门前路口向狮下线公路南侧左转弯时,与丁俊清持D证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辽P365**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丁俊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年检。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交警部门认定,邵中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俊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邵中双在南票区暖池塘卫生院检查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硒肺。4、创伤性硬模外出血。5、多发性颅骨骨折。6、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审理过程中,邵中双提出申请并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邵中双伤残程度和二次手术费作出鉴定,该所2013年9月18日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邵中双颅骨骨折术后,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庭审中邵中双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丁俊清赔偿损失额增至123419元。原审另查明,邵中双伤后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586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3、护理费6300元(150元/天×42天);4、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18768元(9384元×20×10%);6、交通费5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综上,邵中双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0273.26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丁俊清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但丁俊清并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复核申请,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应将其作为双方责任划分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邵中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丁俊清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全部损失,其余部分按双方过错情况,邵中双承担70%,丁俊清承担30%。关于邵中双提出赔偿损失的各项主张,其中,医疗费一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邵中双的主张于法有据;护理费一项,邵中双提供了护理人工资证明一份及近持续数月的工资明细,故对邵中双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误工费一项,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共计192天,邵中双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前六个月的工资明细情况,证明其每天平均工资100元,故对邵中双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交通费一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邵中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伤残程度较轻,故不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一项,邵中双的请求有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支持。综上,邵中双的各项合理损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6705.2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丁俊清在交强险限额内责任10000元,剩余部分由邵中双承担70%即39693.68,丁俊清承担30%即17011.5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5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丁俊清在交强险限额内责任全部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丁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邵中双各项损失70579.57元;二、驳回邵中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邵中双负担490元,由丁俊清负担210元;鉴定费1445元,由邵中双负担1011.5元,由丁俊清433.5元。上诉人丁俊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我正常行驶,被上诉人横穿马路,没有注意瞭望,因躲车受到惊吓而自行摔倒,双方车辆没有碰撞。二、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各项费用主张过高,超出合理标准,且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邵中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中原告“邵忠双”应为“邵中双”。2013年3月12日,葫芦岛市南票区交警大队委托葫芦岛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事故现场车辆是否发生刮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检验意见: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分析,该起交通事故符合丁俊清骑乘的辽P365**“福田雷沃”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与邵��双骑乘的辽PX10**“力帆”两轮摩托车左后部发生擦碰、接触。上诉人在收到“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邵中双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给予合理赔偿。从原审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陈述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机动车发生了擦碰、接触。上诉人丁俊清认为被上诉人邵中双受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邵中双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于被上诉人邵忠双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方面,原审依据被上诉人邵中双提供的票据和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对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丁俊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雪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