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高XX、张XX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张XX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尹君,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张XX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辩护人孙庆芬、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尹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张XX商议共同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成立乌苏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中高XX出资400万元,占公司股份80%,张XX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为获得借款,高XX通过张XX介绍认识谭XX后,于2011年6月15日向谭XX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作为其与张XX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约定借款利息后,高XX向谭XX打了借条,并承诺一星期后归还借款。2012年6月16日,谭XX按照高XX、张XX要求将500万元人民币分成两笔(一笔400万元人民币、一笔100万元人民币)注入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设立的账户,并帮助高、张二人找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通过了验资,当日经乌苏市工商局核准,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2011年6月20日,征得高XX同意后,张XX和谭XX一起将天通公司账户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全部取出归还谭XX。为使账户资金不为零,张XX又向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000元人民币。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人高XX利用乌苏市政府招商引资的相关批文及立项报告与十余家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发包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400余万,但施工合同皆因该公司没有资金保障而无法正常履行,造成合同承包方为履行合同前期所投入大量的人财物的严重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张XX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借款50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5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仅在公司账户存留四天,即被全额转出偿还借款,致使该公司无资金保障,造成后来与之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损失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定的抽逃出资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高XX只认定抽逃出资罪更准确,同时,被告人高XX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X的行为更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同时,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好,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张XX相识。被告人高XX向被告人张XX提出借钱验资后合伙注册成立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农牧业公司)事宜,并安排被告人张XX办理。2011年6月,被告人张XX找到乌鲁木齐市个体户谭XX拟向谭XX借款验资后注册公司的意向,具体内容为高XX与张XX合伙成立以牛羊养殖及销售的天通农牧业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张XX出资100万元、高XX出资400万元。6月15日,被告人高XX给谭XX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条一份。次日,被告人高XX、张XX出具委托书委托谭XX为天通农牧业公司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公司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公司章程等文件交付给谭XX。谭XX将人民币500万元转入天通农牧业公司(筹)在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设立的临时账户,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临时账户验资后于同日出具验资报告,同时,乌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天通农牧业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月20日,谭XX在征得被告人高XX同意后将转入到天通农牧业公司账户的500万元转回到自己账户并将被告人高XX出具的借条返还给被告人张XX。天通农牧业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人高XX利用招商引资的相关批文及证明文件与多家施工企业订立合同,发包工程,收取巨额的工程保证金,因各种原因导致施工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XX、张XX的供述,证人谭XX的证言、银行往来明细、天通农牧业公司设立登记的手续、指定代表的证明、验资报告、高XX出具的借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通农牧业公司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纳保证金凭证、报案材料、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乌苏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施工企业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张XX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借资500万元注册成立天通农牧业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出资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高XX利用天通农牧业公司与多家施工企业订立合同,又因故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被告人高XX、张XX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抽逃出资罪的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X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本案应定性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因抽逃出资罪更符合本案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X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XX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兴华审 判 员 别力克人民陪审员 齐建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