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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元芹与被上诉人申作市、原审第三人侯元六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元芹,申作市,侯元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元芹,男。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作市(曾用名侯元市),男。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侯元六,男。上诉人侯元芹因与被上诉人申作市、原审第三人侯元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元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芳、被上诉人申作市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原审第三人侯元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作市一审诉称:申作市从事海上养殖所用苗绳的收购业务。2008年申作市从侯元六处收购苗绳合计价款934000元,其将380000元直接付给侯元六,经申作市、侯元芹、侯元六协商,申作市将其余货款56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九次汇入侯元芹的账户,侯元芹凭侯元六出具的支款条向外支付货款,但侯元芹未将该560000元全部支出。申作市曾多次催促侯元芹与侯元六清算货款的支付情况,但侯元芹却一直未能及时清算。现申作市已被侯元六起诉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且在该案开庭时侯元芹出庭承认收到申作市汇入的560000元,但具体支付情况难以说明,为此请求判令侯元芹、侯元六退给申作市货款210000元,诉讼费用由侯元芹、侯元六负担。侯元芹一审辩称:其收到申作市560000元货款属实,但正如申作市所述,侯元芹已将收到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侯元六,且三方对账确认侯元芹已经付款完毕,侯元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侯元六与申作市之间的账目,应该由他们双方解决。侯元六一审述称:其与申作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1)岚商初字第169号一案中调解,双方之间经济纠葛已解决完毕。从申作市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申作市认为其与侯元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这一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侯元六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申作市对侯元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申作市从事海上养殖所用苗绳的收购业务。经申作市、侯元芹、侯元六协商,申作市将货款汇入侯元芹的账户,由侯元六收购苗绳,并凭侯元六出具的支款单到侯元芹处支取绳款。2008年8月6日申作市先后分九次汇入侯元芹账户累计货款560000元。后侯元六凭自己出具的支款单或其他出售苗绳的村民凭侯元六认可或出具的支款单,从侯元芹处多次支取苗绳款。经原审法院组织申作市、侯元芹、侯元六三方核对账目,侯元六凭自己出具的支款单或其他出售苗绳的村民凭侯元六认可或出具的支款单,从侯元芹处支取苗绳款共计460404元。该460404元中,侯元六主张其支取的102054元系申作市自用款项,申作市不予认可;其中2008年8月20日侯元六支取的一笔款项,侯元芹主张侯元六支取50000元,侯元六主张系支取5000元,该支取单据上载明的支取数额50000元后位数“0”已被划掉。另有五笔支取款项,申作市、侯元芹、侯元六之间存在争议:1、2008年8月,由庄见坤、侯永新、侯学金、庄光军、庄见廷支款20185元;2、2008年8月15日,张守芳书写支款条支取5000元;3、2008年10月7日,侯世庆支款10000元;4、2008年10月23日,侯元芹自写“侯元六”支款条支款8000元;5、2008年12月26日,侯元芹支款5000元。以上五笔支款情况申作市、侯元六均不予认可,且无侯元六出具的支款单。原审法院认为:申作市购买海上养殖所用苗绳,并将苗绳收购款汇入侯元芹账户,委托侯元芹付款。申作市与侯元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侯元六作为委托事项的承受人,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作市已将收购现金560000元汇入侯元芹账户,侯元芹即应按委托合同确定的委托事项凭侯元六出具的支款单支付绳款。现经原审法院主持核对账目,侯元芹已凭侯元六认可或出具的支款单支付460404元,剩余款项99596元尚在侯元芹处。侯元芹虽主张2008年8月20日侯元六支取一笔款项为50000元,侯元六不予认可,并主张仅支取5000元,且侯元芹亦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侯元芹主张的其他五笔款项,因无侯元六出具的支款单,且申作市、侯元六不予认可,故对侯元芹该主张,不予采纳。即便确实存在相关关系人之间的苗绳买卖关系,亦不属委托合同关系所解决处理的事项,相关关系人应另行主张权利。现申作市要求侯元芹退还剩余货款,予以部分支持,侯元芹应退还申作市货款99596元。至于申作市与侯元六之间因苗绳买卖关系存在货款纠纷问题,业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且不属委托合同关系所解决处理的事项,本案不宜认定处理。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侯元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作市货款99596元;二、驳回申作市对侯元六的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申作市负担2340元,侯元芹负担2110元。侯元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08年8月,庄见坤、侯永新、侯学金、庄光军、庄见廷从上诉人处支款20185元;2008年8月15日,张守芳从上诉人处支款5000元;2008年10月7日,侯世庆从上诉人处支款10000元。(2011)日商终字第297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已对上述款项进行了调查,原审第三人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并对上述款项经其允许从上诉人处支取予以认可。(二)2008年10月23日原审第三人从上诉人处支取8000元。另外,上诉人本人为原审第三人加工苗绳,于2008年12月26日自支5000元。2008年底,原审第三人在与上诉人对账过程中对前述款项已予以认可,其此后为了自己的利益否认已承认的事实,不应得到支持。(三)2008年8月20日,原审第三人支取50000元并书写支款单。双方2008年年底对账完毕后,上诉人将所有原始单据交给了原审第三人。2011年被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家中对账时,誊抄的付款明细单显示该笔付款原始单据中金额实际为50000元。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后从原审第三人处取回原始单据,但发现50000元的单据中金额末位数“0”已经被划掉。综上,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560000元货款,上诉人已经全部对外支付,该事实有(2011)日商终字第297号案件卷宗材料及2011年1月份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家中誊抄的明细单为证,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剩余货款99596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作市辩称:原审法院经多次庭审调查并组织双方对账已查明了本案事实,上诉人应当依法归还被上诉人99596元。根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2011)岚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错误,被上诉人将要求原审第三人返还多付的款项。被上诉人作为委托方,委托上诉人向侯元六支付货款,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委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做出正确认定。原审第三人侯元六述称:(一)原审第三人开出支款单,上诉人才能对外付款,上诉人上诉提到的庄见坤等人的支款情况未经原审第三人的许可,原审第三人不清楚。(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支取8000元以及上诉人加工苗绳自支5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不予认可。(三)2008年8月20日的支款单是原审第三人出具,但原审第三人出具该支款单时,将支款金额5000元错写为50000元,上诉人当面提出质疑,并且上诉人将50000末位“0”划掉修改为5000元,实际支款为5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申作市从侯元六处购买苗绳,委托侯元芹支付苗绳货款。侯元六售与申作市的苗绳中除部分由自己加工外,大部分是从当地苗绳加工户手中收购,其收购苗绳后再提供给申作市。侯元芹凭侯元六出具或者认可的支款单向外支付了苗绳款460404元,申作市、侯元芹、侯元六对此均无异议。侯元芹还主张,经侯元六允许支付给苗绳加工户庄建坤4930元、侯永新32**元、侯学金5185元、庄光军4760元、庄见廷2080元、张守芳5000元、侯世庆10000元,另外侯元六支取8000元未出具支款单,侯元芹提供了部分苗绳而从申作市预付货款中自支5000元。侯元芹原审提交了张守芳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张守芳、侯元瑞支款5000元的支款单以及侯世庆2008年10月7日出具的10000元苗绳支款单。侯元芹二审申请张守芳、侯世庆、庄建坤、庄光军及侯永新的妻子王建花出庭作证。证人张守芳证实,其2008年卖与侯元六苗绳,侯元六让其到侯元芹处支款,其从侯元芹处支款时出具了5000元的苗绳支款单。证人侯世庆证实,其为侯元六提供苗绳,经侯元六同意其从侯元芹处支取了1万元苗绳款,支款时出具10000元的苗绳支款单。证人侯建坤证实,2008年侯元六从证人处收购苗绳,从侯元芹处支取苗绳款4000元左右,但已记不清是谁让证人去侯元芹处支款。证人庄光军证实,其向申作市、侯元六出售苗绳,经申作市、侯元六同意从侯元芹处支取苗绳款,但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支款金额。证人王建花证实,2008年其夫侯永新卖与侯元六苗绳,侯元六让侯永新到侯元芹处支取苗绳款,支款金额证人已记不清楚。侯元六认为上述支款单没有其本人签名,证人证言无事实依据,均不应采信。二审同时查明:申作市与侯元芹委托合同纠纷,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侯元芹返还货款21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判令侯元芹返还申作市货款21万元。侯元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1)日商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时依申作市申请追加侯元六为第三人,审理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本院在审理(2011)日商终字第297号一案过程中,侯元六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侯元芹向其出具的付款明细单两份。侯元六在该案中证实,其手中有侯元芹2008年为其书写的付款明细单两份,该明细单清楚地记载了侯元芹代申作市支付苗绳款的情况,侯元芹总计支付苗绳款485000元。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数笔付款,两份付款明细单中载明,付庄建坤4930元、侯永新32**元、侯学金5185元、庄光军4760元、庄见廷2080元,8月15日付侯元瑞(张守芳之夫)5000元,10月7日付侯世庆10000元,8月20日付侯元六5000元,10月23日侯元六支取8000元。侯元芹据此主张庄建坤、侯永新、侯学金、庄光军、庄见廷的苗绳款其已实际支出,侯元六另支取8000元,均应从申作市预付的56万元货款中扣除。侯元六主张其提交两份明细单的目的是为了证实2008年8月20日其支取5000元而非50000元,而其余款项,如果没有其出具或认可的支款单,其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支款单、付款明细单,申作市述称,其委托侯元芹向侯元六或侯元六认可的苗绳加工户付款,并未亲自参与付款,其只是依据侯元六与侯元芹对账单誊抄过一份明细单,对于真实的付款情况并不了解。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作市将拟付苗绳货款交由上诉人侯元芹,由侯元芹逐笔支付给侯元六或侯元六指定的收款人,申作市与侯元芹由此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委托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侯元芹需完成的受托事务有两项,其一代申作市保管拟付货款,其二代申作市支付货款。本案中,申作市、侯元芹及侯元六对侯元芹收到申作市拟付货款560000元,侯元芹凭侯元六出具或者认可的支款单对外代申作市支付货款460404元均无异议。其余货款侯元芹是否凭侯元六出具或认可的支款单已对外支付系本案争议焦点。因该争议涉及侯元芹受托事务的完成情况或者说处理受托事务的最终结果,故应由受托人侯元芹负举证责任。侯元芹对外支付的460404元货款,均有侯元六出具或认可的支款单予以证实,支款单载明了侯元六或侯元六指定的收款人收到货款的时间和金额。2008年8月20日侯元六向侯元芹出具的支款单金额为5000元,单据中虽有涂改,但侯元芹不能证实涂改部分并非原始记载,其为侯元六出具的付款明细单中该笔款项金额也为5000元,故侯元芹主张其2008年8月20日支付侯元六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侯元芹主张其为申作市提供苗绳,为此自支货款5000元,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侯元芹主张其经侯元六准许支付庄建坤4930元、侯永新32**元、侯学金5185元、庄光军4760元、庄见廷2080元、张守芳5000元、侯世庆10000元以及2008年10月23日支付侯元六8000元,侯元六在(2011)日商终字第297号一案过程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提交了侯元芹书写的付款明细,对上述付款情况予以证实,并称侯元芹对外支付货款485000元。侯元六作出上述表述是在另案中以证人身份出庭叙述案件事实,在本案中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侯元六另案所述不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仅为证言材料。而且,侯元芹主张的事实与侯元六另案中证实的事实涉及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即申作市的利益,即便侯元芹与侯元六就付款事实达成一致意见,侯元芹也不能以此当然免除举证责任。对侯元六另案中的证言,仍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核认定其证明效力。侯元芹代申作市支付张守芳5000元、侯世庆10000元货款的事实有张守芳、侯世庆出具的原始支款单佐证,张守芳、侯世庆二审出庭证实侯元六让其到侯元芹处支款的经过及支款的具体金额,支款单、证人证言与侯元六另案中所作证言及提交的付款明细亦能相互印证,该事实应予确认。侯元芹关于代申作市支付给张守芳5000元、侯世庆100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侯元芹主张向庄建坤、侯永新、侯学金、庄光军、庄见廷、侯元六的付款情况,仅有侯元六另案中的证言及侯元芹自己出具的付款明细单,无原始支款单予以佐证,证人庄建坤、庄光军、王建花的证言亦未能证实具体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未能查明侯元芹向张守芳、侯世庆的付款情况,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侯元芹应返还委托人申作市84596元(560000元-460404元-15000元)。侯元芹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侯元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申作市货款845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上诉人申作市负担2657元,上诉人侯元芹负担1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上诉人申作市负担345元,上诉人侯元芹负担19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卓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