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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城市中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人付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中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丰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中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张家居委会***号。法定代表人:李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丰林。委托代理人:代君,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城市中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付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西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付丰林的委托代理���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丰林于2010年与中跃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订购华菱牌货车车头一辆,挂车一部,并交纳了10万元定金。其中货车车头定金为9万元,挂车定金为1万元。但双方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0年3月11日,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取消,协议撕毁。中跃公司返还付丰林9万元定金,并由中跃公司现金会计邹丽彬给付丰林出具一张“专用专款收据”,收款事由注明“定挂款”,金额为1万元。后付丰林向中跃公司索要此款,中跃公司未给付。2013年付丰林在该案起诉前到中跃公司索要1万元,中跃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付丰林该款不能返还,故付丰林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该案双方经协商解除了货车购车合同,主物牵引车购买合同未能履行,导致挂车合同必然不能履行,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实际情况是挂车购买合同也并未履行。而中跃公司解除合同时返还了付丰林牵引车定金9万元,对合同解除后定金的归属已经做出了处理,该效力及于从物,即挂车,在此情况下扣留付丰林挂车定金1万元已经没有必要,故中跃公司应返还付丰林1万元定金。同理,付丰林对中跃公司没有双倍返还定金的行为已经表示认可,故不应在此案中向中跃公司索要双倍挂车定金。庭审后,付丰林表示放弃索要双倍定金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跃公司辩称因挂车系从他处定做而导致不能返还付丰林定金一说,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中跃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挂车定做合同不能对本案付丰林产生拘束力,故其辩解应不予��持。关于中跃公司辩称付丰林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中跃公司自认付丰林在向该院起诉前到其处索要1万元,此举表明付丰林并未放弃债权,故付丰林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说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中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付丰林定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跃公司承担。此款付丰林已经垫付,中跃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付丰林。如中跃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0万元定金包括牵���车定金9万元和挂车定金1万元,购买牵引车和挂车是两个买卖行为,且牵引车和挂车系两个不同厂家生产,而且分别上牌照,二者并非主物和从物关系,中跃公司放弃扣留9万元定金的行为不能当然适用于挂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违约方承担定金罚则,原审对付丰林单方拒绝购买挂车的行为已经认定,未适用定金罚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付丰林交付定金后拒绝购车,中跃公司可以向其他客户销售其订购的牵引车,公司不一定存在损失,因而在付丰林违约情况下并未扣留牵引车定金9万元,但挂车要根据客户需要向挂车生产厂家定做,付丰林无故拒绝履行挂车购买合同给中跃公司造成了损失;四、原审法院认定付丰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丰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中跃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方梁山威亚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其订购挂车向山东厂家交付定金5000元,由于付丰林单方违约,不在中跃公司购买主挂车,导致中跃公司定金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元定金应否返还?根据中跃公司给付丰林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中跃公司收取的1万元记载事由为“定挂款”,双方均认可1万元“定挂款”是挂车定金,中跃公司在自愿退还付丰林9万元牵引车定金的情况下,表示不同意返还挂车定金,付丰林并无证据证明中跃公司同意退还挂车定金,而且亦无证据证明中跃公司在履行挂车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付丰林主张返还挂车定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以主物、从物关系判定中跃公司在返还牵引车定金的同时应返还挂车定金,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中跃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西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付丰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丰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城市中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艳丽审判员  雒 平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佳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