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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杰与刘欢、高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杰,刘欢,高国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一保字第31号申请人张杰。被申请人刘欢。系豫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被申请人高国建。系豫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车主。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杰与被申请人刘欢、高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张杰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高国建所有的豫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人陈凤敏(女,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红旗区平原路506号7号楼5号,身份证号:××。)、张振宇(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346好7号楼5号,身份证号:××。)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博筑正阳花园16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一套进行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高国建所有的豫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被申请人高国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查封担保人陈凤敏、张振宇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博筑正阳花园16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一年。担保人陈凤敏、张振宇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担保人陈凤敏、张振宇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担保人陈凤敏、张振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陈凤敏、张振宇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陈凤敏、张振宇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申请人张杰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新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晓明 微信公众号“”